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原告 羅正軒

被告 張立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1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