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 羅清政 即郁香食品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清政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羅清政(郁香食品行)前於90年11月12日以「郁香食品行及圖」商標(圖樣中之「食品行」不單獨主張專用權),作為其註冊第779406號「郁香」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醬油、醬油膏、沙茶醬、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甜辣醬、芥末醬、咖哩醬、蝦醬、牛排醬、甜麵醬、餃子醬、海鮮醬、蒜頭醬、芝麻醬、香菇醬、蕃茄醬、沙拉醬、調理醬」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並公告於91年5月16日出版之第29卷第10期商標公報。91年8月9日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7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8條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復於91年9月17日追加主張同法第5條規定、92年5月20日追加主張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7條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機關以92年11月13日中台異字第9113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依據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乃將該審定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嗣被告機關於93年3月30日以(93)智商0840字第0938014017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中台異字第9113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復另於95年
6月15日以中台評字第93047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重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12、13、14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有違修正前同法第5條及第37條第10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並敘明其餘異議條款非屬得據以提起異議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6年11月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