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瑞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瑞正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5月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方秀蘭 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01年5月9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間內,受刑人共僅支付5萬9,000元予被害人,未完全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
2項、第75條之1第2項雖增定「因犯他罪而撤銷緩刑之情形,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6條亦修正為「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是於緩刑期滿後,若有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時,原刑之宣告例外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並得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惟關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未於前開例外規範內,是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回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唯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送達當事人之一方,始生撤銷緩刑宣告之效力,否則當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之刑即當然失效,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核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蘇瑞正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
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方秀蘭支付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如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因本件受刑人所犯侵占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於判決宣告時即101年5月9日即告確定,則緩刑期間應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而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4年5月4日送
達本院,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分案辦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4日雄檢 瑞崇 101執緩433字第38207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卷第1頁),是前揭分案之日已為上開緩刑期間之末日,致本院不及於前揭緩刑期間屆滿前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裁定並完成送達,而本院裁定本案時,既已逾上開緩刑期間屆滿之日即104年5月8日,本件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