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品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品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因而追撞至 陳正杰 車輛右側」,應更正為「因撞擊陳正杰所騎乘車輛之左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連品佑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421號偵查卷〈下稱第42421號偵卷〉第17頁),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導致告訴人陳正杰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連品佑從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緝字第49號偵查卷〈下稱第49號偵卷〉第25頁),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迄於同年月29日8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新北檢貞偵玄緝字第9858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562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第42421號偵卷第54頁;第49號偵卷第2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連品佑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犯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遭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第42421號偵卷第48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9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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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連品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品佑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6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該橋上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偏駛,適陳正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連品佑同向右前方,因而追撞至陳正杰車輛右側,致陳正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連品佑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品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前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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