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1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65號

原告 蔡皓丞

被告 高丕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ETtoday新聞雲之臉書社群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就原告之留言回覆「太蠢」、「邏輯差」、「丟人現眼」等言語(下合稱系爭言語)侮辱原告,使原告人格及名譽受損,是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生活並未因系爭言語而受影響,且被告亦看不出原告有因其學弟瀏覽留言,而影響生活及精神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詞,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行為人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責。又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加入情緒性、侮蔑性字眼,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人身攻擊,貶損他人人格及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即得認該言論內容已不具適當性,而不符阻卻違法之要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之戕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原告為系爭言語,業據提出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言語並未導致原告之生活受到影響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本身即含有「智識有損」、「丟臉」之語意,且觀諸系爭言語之前後文「三個月前疫情又不像現在這樣你邏輯真可笑」、「是連這都想不到還要別人講才知道的人太蠢吧==,真的要多念點書邏輯才不會這麼差」、「加油啦、真的不要丟人現眼」,可認被告為系爭言語之用意應係在嘲諷、貶抑原告之人格,而非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網頁截圖,系爭網頁係公開張貼於網絡,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觀看之頁面,且該網頁於事發時已遭多次分享且有多名訴外人留言,足證已有不特定人瀏覽該等訊息,是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之系爭言語足使不特定之見聞者產生對原告人格之負面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頁對其為系爭言語,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即屬有據。

(三)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衡情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而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4萬0,994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元;被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15萬0,7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內),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辱罵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