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1745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