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告 胡人驊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 律師被告 高瑞芝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 律師
簡佑君 律師 郭宜甄 律師被告 林沅佐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高瑞芝自民國一佰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被告林沅佐自民國一佰零八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高瑞芝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結婚,高瑞芝於107年間因工作認識被告林沅佐,詎料被告二人竟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先在台北微風廣場電影院觀看電影後,於翌日即26日凌晨進入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待被告二人性行為結束後,原告敲門進入旅館房間內,被告並不否認有發生性行為,僅問原告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瑞芝辯稱:伊不否認於107年11月25日及26日與林沅佐一起看電影及前往旅館之事實,但係因林沅佐從大陸地區回我國,高瑞芝因想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欲詢問林沅佐問題及意見,因電影結束時間已晚,外面店家皆已歇業,故到林沅佐下榻飯店討論,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原告認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提出對話記錄譯文,其中僅有原告自己陳述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並無被告承認之記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沅佐則以:伊知悉原告與高瑞芝之婚姻關係,並不否認於107年11月25日及26日與高瑞芝一起看電影及前往旅館之事實,但高瑞芝至林沅佐所留宿飯店內,僅為公事上洽談。被告二人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規範之行為,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高瑞芝於106年10月5日結婚,且被告林沅佐於107年11月25日之前亦已知悉此結婚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被告二人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先在台北微風廣場電影院觀看電影後,於翌日即26日凌晨進入旅館等情,有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且被告二人至旅館內,經原告敲門後開門者為高瑞芝,原告進入房間後,高瑞芝與前揭觀看電影前及前往旅館時之穿著差異,僅係將大衣脫下,林沅佐則僅穿著四角內褲從飯店之浴室廁所處出來表示要先將衣服穿上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51頁)。由上可見,被告二人於深夜期間在旅館房間內共處一室,且林沅佐於房間內之上開穿著亦屬不當,高瑞芝亦自陳係欲在該旅館休息至精神恢復後再返還住處,可見被告二人確有在該旅館內相處之事實,且被告間亦非僅屬公事上詢問等情,亦堪認定。可見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有違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感情忠誠之義務,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因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可認被告二人所為對於原告之配偶權已造成重大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行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留宿旅館房間尚有性行為部分,為被告所有否認,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二人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事實。原告另提出其與高瑞芝嗣於108年5月20日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39至43頁),亦僅有原告提及其認為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內容,並無被告承認等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確已發生性行為,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予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為高瑞芝之配偶,林沅佐明知高瑞芝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行為,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高瑞芝係於106年間結婚,惟因被告二人之交往等情致原告身心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獨資經營公司,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經營公司所得各為5,810,087元、18,798,945元、20,022,913元;而被告高瑞芝為大學畢業,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各為630,733元、149,655元、267,314元,而被告林沅佐之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各為0元、34,272元、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6日送達被告高瑞芝、於108年8月5日送達被告林沅佐(本院卷第71、73頁),其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該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7日、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高瑞芝自108年8月7日起、林沅佐自108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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