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棋年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棋年(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緝獲另案被告 袁國義 ,並於該址扣得另案被告袁國義所有之毒品及吸食器時,抗告人亦在場,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再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爰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檢察官將伊移送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項原先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諸修正後規定,僅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犯處遇之時間,自5年後放寬為3年後,且同條第1、2項並未修正,本案並非施用毒品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先此敘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109年6月8日警詢、及同年9月16日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K-0000000號,見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06/24)在卷可憑,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故抗告人前確未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原法院據此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尚無不合。是抗告人空言不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