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5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乙○○
聲請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互相並無遺產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查,聲請人甲○○業於民國60年9月20日經養父 李佩楚 收養,且並未終止該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附卷可參,則該收養關係既屬存續中,聲請人甲○○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依法對本生家庭之母即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而聲請人丙○○、乙○○為甲○○之子女,自亦非繼承人,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從而,聲請人等三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