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59號抗告人 江宜爵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宜爵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如附表編號5至8、9至10所示之宣告刑,則經各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1、5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依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詐欺罪,原刑期為4年7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此裁定只比原裁定減少5個月為4年2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裁定雖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規範,但此裁定,將原本4年7月之刑期裁減為4年2月,此結果實有不合情理及可議之處。經查,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是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做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使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鈞院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俾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江宜爵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0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4年7月=1年2月+3月+5月+1年10月+8月+3月)。參酌抗告人所犯高達72次詐欺罪,其中多次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手段包括假藉公益之名實行詐欺行為、假冒大學設計系學生要求募款,以及冒稱與大陸學生進行創意募資比賽等詐騙款項等,抗告人分別以不同手段實行詐欺行為,觀之詐欺犯行受害人數眾多,並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罪,難認係屬微罪,或一時失慮,偶而觸犯法令,惡性非輕,自應考量酌減之刑度。參酌受刑人於110年12月10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5頁定應執行刑案件查詢表),並審酌原犯罪刑度之罪刑全部相加為78年8月,然原審僅酌定其刑為4年2月,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執前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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