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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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 闕成亮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民國102年12月23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乃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 黃毓芳 簽收,原處分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不變期間自102年12月24日起,算至103年1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3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訴訟,依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上班委託配偶黃毓芳幫忙就原處分申訴,黃毓芳至相對人所屬監理站及向免費律師詢問均答覆以無法申訴,抗告人亦請車行幫忙申訴而未果,致拖延不變期間,迄今一邊找工作一邊聽他人所述,始知應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須儘快找到工作以賺錢養活家庭,然迄未找到工作,始希望法院幫忙。況原處分系爭事實,係抗告人於102年12月23日因車輛未裝置行駛紀錄紙而經相對人所屬南投監理站命繳交罰單費用並驗車,因等待驗車時間過久且心理煩悶而至監理站外面買啤酒喝,回來後仍未輪到抗告人驗車,卻有他人請檢驗員先行驗車,抗告人隨口回一句我先來的,即有駐點警察前來並說抗告人喝酒並開立酒駕舉發通知單,然抗告人當時人在車外並未開車,其酒駕舉發通知單顯非合法。抗告人已失業3個月且年紀過大,然申請失業補助仍未達標準;且抗告人以駕駛為業,本次酒駕更係初犯,原處分吊銷駕照是否有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處分係相對人所屬南投監理站於102年12月23日向抗
告人住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妻黃毓芳代為收受,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23頁背面、2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已於102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不變期間自102年12月24日起,無在途期間,算至103年1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3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委託配偶黃毓芳至相對人所屬監理站及向免費律師詢問均答覆以無法申訴,抗告人亦請車行幫忙申訴而未果,致拖延不變期間,迄今始知應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本件原處分業於「附記」中第一點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原處分並無未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亦即抗告人之起訴仍屬逾期,其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仍無法認為其起訴有未逾期之情形,不足為其有利認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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