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許惠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臺、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智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而供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滑鼠1個、鍵盤1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6,353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立有規定。經查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實行上開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滑鼠1個、鍵盤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實行上開犯行所得而未扣案之86,35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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