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3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23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林雍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09年8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10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7%計算之利息【現為
6.28%】(證五、六)。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㈤債務人嗣後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11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5.5%,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9,55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證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801,524元整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01524元民國112年8月10日民國112年9月9日年息百分之6.28001新臺幣801524元民國112年9月10日清償日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7.5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6.28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