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翔
蔡承達林柔希許家華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被告 陳豐政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 盧虹樵 (原名 盧易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號、第2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世翔、蔡承達、林柔希、許家華、陳豐政及盧虹樵等6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世翔、林柔希、許家華、陳豐政及盧虹樵等5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蔡承達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2年9月24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海寧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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