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告 陳勝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建隆 住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三和路000之0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告 謝勝合 律師即 蕭林 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告 莊廷猛

莊和

莊珠碧

莊珠環

黃銘宏

黃友智

黃金祥

黃淑婷

莊珠玉

陳秀華

莊俊益

莊靜怡

莊婕愔

莊廷富

莊枝香

張莊枝寶

陳莊枝華

受告知

訴訟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 蕭乞 食、 蕭林烏 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 蕭林烏毴 之遺產管理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 蕭乞食 、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420.5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惟因認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故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先位之訴,惟慮及倘被告乙○○、丁○○、午○○、卯○○、辰○○、巳○○、庚○○、己○○、辛○○、子○○、戊○○、癸○○、壬○○、丙○○、未○○○、甲○○○、丑○○○(以下簡稱乙○○等17人)確屬被繼承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將致先位之訴無理由,故以乙○○等17人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合辯論主義,兼收訴訟經濟之效,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共有人蕭乞食,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及同段687-2地號面積420.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民國35年間,為「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設定壹佰圓之抵押權。又「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曾先後更名為東港信用組合、高雄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其後於88年間概括讓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有信用合作社列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紀念專刊節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3頁及卷四第103頁),復參諸軍法專刊第50卷第8期<從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談存款保險條例修正之必要性>( 李智仁 著,本院卷三第246至267頁),足認「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已由臺灣銀行承受。雖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以113年4月12日東港放字第11300013451號函稱該分行帳務系統查無上開抵押權之債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然此銀行內帳務系統之債權債務資料,僅係其現有系統中,經以特定字串、條件查詢所得結果,與合作社與銀行間資產及負債之轉讓係屬二事,本件仍應認上開抵押權人「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之權利,乃由臺灣銀行於88年間概括承受,而為抵押權人,復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三第305、367、422-1頁及卷四第89頁),則依前揭規定,「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蕭乞食之繼承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又上開抵押權於35年間即已設定,業經屏東縣政府於97間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6款之土地,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丙○○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寅○○、申○○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伊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惟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蕭林烏毴亦於54年3月13日死亡,且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爰以其為先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如認蕭林烏毴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應為乙○○等17人,爰以其等為備位被告,又因被告乙○○等17人尚未就蕭乞食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就備位部分,同時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分割之方法,原告無意受分配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就先、備位部分,均主張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先位部分)或被告乙○○等17人(備位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系爭68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遺產共有之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備位部分:㈠被告乙○○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蕭乞食所遺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原告與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以:蕭林烏毴並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其在嫁予蕭乞食前,曾與 陳番王 結褵,並育有 陳登 居、 陳連德陳美連 3名子女。其中 陳登居 雖查無死亡資料,但已除戶,陳連德早夭無子嗣,陳美連出養後嫁予養家之子,應認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蕭林烏毴)之親子關係,其雖早於蕭林烏毴而於33年9月26日死亡,惟蕭林烏毴係於54年3月13日死亡,依當時規定,陳美連之子女得代位繼承蕭林烏毴之遺產。此外,蕭乞食之女之 蕭連葉 戶籍資料雖記載其母為 林氏 番婆,然林氏番婆早於9年2月11日即已死亡,蕭連葉卻於11年3月19日為出生登記,且蕭連葉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簿冊亦記載其母為蕭林烏毴,是蕭連葉實可能為蕭林烏毴之女,其後代即被告乙○○等17人,即為蕭林烏毴之再轉繼承人。依此,蕭林烏毴至少有陳美連之後代、蕭連葉之後代為其繼承人,並非繼承人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應以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即陳美連及蕭連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 適格 。惟倘伊得為本件被告,伊同意裁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丙○○則以: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伊同意裁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為原告寅○○、申○○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為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2至75、96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蕭乞食之繼承人為蕭林烏毴,惟蕭林烏毴亦已於54年3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不明,乃聲請為蕭林烏毴選定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等語,被告謝勝合律師則辯稱:蕭林烏毴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件應以蕭林烏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茲就原共有人蕭乞食及蕭林烏毴之繼承人,說明如下:

 ⒈蕭乞食部分:

  ⑴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亡在內,而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查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時為戶主,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女兒蕭連葉外,其他子女均已死亡,且未有子嗣,由其妻蕭林烏毴戶主相續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依上開說明,戶主蕭乞食死亡時無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且由妻蕭林烏毴戶主相續,則蕭林烏毴應為唯一之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⒉蕭林烏毴部分:

  ⑴按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訂有明文。

  ⑵查蕭林烏毴於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結婚,並育有陳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369至371頁),其中:

  ①長女陳美連生於0年00月00日,15年間由 蔡蘇氏 賞收養,後嫁予 李良吉 為妻,李良吉之父、母分別為 李傳李蘇氏 賞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被告雖辯稱李良吉為李傳、李蘇氏賞之子,陳美連經蔡蘇氏賞收養,並嫁予其養父母之子即李良吉後,即已回復與本家之親子關係,而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等語。觀諸屏東○○○○○○○○112年5月11日東港戶字第11230154700號函略以:陳美連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間除戶為蔡蘇氏賞養女,其後與養母之子李良吉結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參照其後附戶籍謄本可知,收養陳美連之「蔡蘇氏賞」與李良吉之母即「李蘇氏賞」實為同一人。又依前開戶籍資料,李蘇氏賞於民國前14年9月6日嫁予「阿緱廳港 東中里 南屏庄百八十番地」戶內之李傳,並與李傳於民國前4年3月1日誕有一子李良吉;李良吉於5年3月30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而為該戶戶主,蔡蘇氏賞則於5年9月1日嫁予 蔡海洋 之甥,而自上開戶籍除戶,後方於15年2月16日收養陳美連,可見蔡蘇氏賞收養陳美連時,已非李傳之妻,而為蔡海洋之甥之妻,此觀陳美連在「高雄州東港郡東港街南屏二百二十一番地」戶內之事由欄中,「蔡蘇氏賞大正15年2月16日養女緣親除戶」之文字前,尚有「大正15年2月6日⋯⋯蔡海洋又姪」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其在「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戶內之事由欄,亦有「蔡海洋又姪」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60頁)亦明(按:「又姪」乃指甥、姪所生之女或養女、媳婦仔)。是綜合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陳美連除經蔡蘇氏賞收養外,亦極可能經蔡蘇氏賞當時之夫即蔡海洋之甥收養,而易其本姓為「蔡」,再因嫁予 李吉良 而冠夫姓為「李蔡」(即其死亡時登記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1頁)。然陳美連之上開戶籍資料內,並無經李傳收養或為李傳之養女之相關記載,其與李良吉之父李傳甚難謂有收養關係存在,陳美連既非嫁予其養「父」母之子,自無由終止與蔡蘇氏賞之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蕭林烏毴)之親子關係,進而使陳美連對蕭林烏毴有繼承權存在。

  ②長子陳登居生於0年00月0日,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僅有紅色劃線之標記,參照「日治時其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本籍戶口調查簿記載(記事)例,死亡、除籍等以紅書為之,惟陳登居之事由欄僅記載「大正6年(按:即民國6年)12月12日」,漏未記載原因,無法判斷其劃線之意義,亦無法判斷是否為日據時期所為,有屏東○○○○○○○○113年5月22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則陳登居於蕭林烏毴死亡時,應係陷於生死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之失蹤狀態,其本人或其後代有無繼承權不明。

  ③次子陳連德生於0年0月0日,翌年3月3日死亡且無子嗣,無繼承權。

 ⑶蕭林烏毴於11年間嫁予蕭乞食,二人所育子女 蕭丁財蕭明樹 先後於15年、29年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被告雖辯稱蕭連葉可能為蕭林烏毴之女等語,然依戶籍資料所載,蕭連葉原登記父、母姓名分別為蕭乞食、 蕭林氏 番婆,且自35年初設籍至其於84年死亡時,母親姓名均登記為蕭林番婆,有屏東○○○○○○○○113年4月16日東港戶字第11305008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林氏番婆登記之死亡時間(即9年),固早於蕭連葉之出生時間(即11年),然縱使林氏番婆非蕭連葉之生母,蕭連葉之母是否即為蕭林烏毴,仍非無疑問。被告復以依前開生、死年分之記載,林氏番婆應無從為蕭連葉之母,而謂得推翻此部分公文書記載之真正,並認蕭連葉之母,應依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簿冊之記載,而推定其母為蕭林烏毴等語,然依上開函文所示,蕭乞食與蕭林烏毴係於11年3月1日結婚,蕭連葉之出生日期為11年3月19日,蕭林烏毴亦可能未生育蕭連葉自不足憑以證明蕭林烏毴為蕭連葉之母。而所謂婚生推定,乃推定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為婚姻關係中受胎之「夫」之子女,而非推定為「妻」之子女,被告另抗辯蕭連葉得依婚生推定之習慣,推定為蕭林烏毴之女,應有誤會。

 ⑷綜上,蕭林烏毴雖先後嫁予陳番王、蕭乞食,然與陳番王所育3子,陳登居於其死亡時生死不明,陳連德已死亡且無子嗣,陳美連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與蕭乞食所育2子蕭丁財、蕭明樹,均早於蕭林烏毴死亡且無子嗣。是於蕭林烏毴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其有無繼承人確為不明,原告以此為由,為蕭林烏毴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至原告就備位被告(即乙○○等17人)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相毗鄰,目前無人使用,現況為雜草,且有部分土地設有水溝及柏油鋪面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299至303頁)。本院審酌原告原主張原物分割,嗣考量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如採原物分割,恐將不利於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而主張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價,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對於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同意,則本件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倘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其等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判決之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部分,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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