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定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定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8至8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二、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之分期給付成立調解,按月給付5千元,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為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各院檢偵審中,此有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見其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被告請求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因上開事由及被告另擔任車手涉案,經多起案件偵審中,有前案紀錄可查,本院認為不宜為易科或緩刑之寬典。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以30萬元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按,並於本院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量刑部分。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始為坦承,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兼衡其前案刑度(擔任取款60萬元之車手,坦承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