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109年度緩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確定,至111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629公克、0.76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1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629公克、0.7683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28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58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