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鍾鎮宇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複代理人 潘則華 律師被告 鄭進朝 被告 邱銓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進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進朝應刊載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內容以參點伍公分(寬)×伍公分(長)之篇幅於自由時報新北市版(即G版)一日(字體大小則以刊載內容平均分配於篇幅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進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九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於
民國90年間積欠安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工程款,被告鄭進朝基於惡性討債之目的,在明知工程款債務本為九鼎公司債務而非原告個人債務之情形下,與被告邱銓欽共謀,於98年1月16日,由邱銓欽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張貼「民進黨三重黨部主委鍾鎮宇欠錢不還」等字條於上開住處樓梯間鐵門上,復將書寫「鍾鎮宇惡性跳票、欠錢不還、可惡至極」等文字之告知書,寄發給原告、台北縣三重市各民意代表及里長等,有信封影本可證,散佈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
㈡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8183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確實有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
㈢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性如下: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⑶查九鼎公司積欠工程款及彼時負責人為原告無誤,然被告
等主觀上明知工程款債務本為九鼎公司債務而非原告個人之債務,仍堅稱為原告個人之債務,且為 達渠 等催討工程款之目的,捏造不實之事實毀謗原告。蓋一般經營商業者或非商業經營者,皆可得知公司法人之負債非屬公司負責人之負債-正如任何人不至於將鴻海公司之負債認為屬郭台銘個人之負債。故於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時,縱非經營商業之人,於與公司交易時,為求多一層之擔保,常要求公司負責人擔任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故。此為一般知識經驗者皆得知之事實。被告等亦為經商之人,對此一商業上之常識應有認知。且由99年度易字第423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卷宗內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及簡易判決,皆載明債務人為九鼎公司而非原告;被告等對此知之甚詳,否則既已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為何不依執行命令所載循民事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即因被告等對工程款非屬原告之債務有所認知之故。且若真為原告之債務,被告等亦可以其他合法之方式(如:提起民事訴訟)催討,何必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為之?渠等催討債務之手段不法,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合理之關連性。實則,被告等明知九鼎營造之債務非原告個人之債務,惟渠等為達催討工程款之目的,仍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為不實陳述,以迫使原告出面清償九鼎公司之債務。是以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故意,應無疑問。縱令被告等確實不知公司之債務非公司負責人之債務此一商業上之常識,惟被告等全無查證之行為,率爾以貶抑之言詞散布謠言,明顯未盡查證義務而具有過失,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等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另「惡性跳票」、「欠錢不還」等誹謗用語,與原告擔任
民進黨三重市黨部主任委員乙職實無任何公共利益之相連性。蓋黨部主委並非公職,僅係政黨內部之行政職,與公共利益並無直接之關連性。退萬步言,縱原告確為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原告積欠工程款亦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無關。否則凡個人之職務或多數人有接洽性質者,其皆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範圍。則教師,銀行行員,或其他各行業之人格權殆無受保障之可能。是以,原告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一事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不得援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而阻卻違法。且縱令原告之債信問題係可受公評之事,在被告等主觀上明知系爭工程款非屬原告之債務,復未盡查證義務之情形下,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亦難謂被告等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⑸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被告等於民進黨三重市黨部張貼「民進黨三重黨部主委鍾鎮宇欠錢不還」之字條,又寄發書寫「鍾鎮宇惡性跳票、欠錢不還、可惡至極」等文字之告知書與三重市各民意代表及里長,客觀上即足使第三人誤認原告債信不良,原告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明顯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
⑹綜上,被告惡性討債之行為除使原告名譽受損外,並使原
告不堪其擾而壓力大增。且被告等全無悔意,被告鄭進朝推說不知,被告 邱詮欽 於庭上依然表示會繼續「找人」對原告進行催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要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之慰撫金,並應登報道歉。
㈣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七公分、寬六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首版1日。
⑶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辯稱:沒有侵權行為,不需賠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㈠被告鄭進朝因本件事件之刑事判決已經判決確定無罪在案之
事實(本院99年度易字第4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㈡證人 林君道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言之真正不爭執(見偵查卷第
67、68頁)。㈢偵查卷內之告知書有「鍾鎮宇惡性跳票、欠錢不還,可惡至
極」之內容、字條有「民進黨三重市黨部主委鍾鎮宇欠錢不還」之內容及信封,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㈣原告為訴外人九鼎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㈤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卷(第41至55頁及60頁)
之證物,亦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864號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843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90年度苗簡字第507號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安東公司向九鼎公司請款之工程請款單、安東公司簽發予九鼎公司之統一發票、九鼎公司簽發記載受款人為安東公司之支票影本、原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之文書真正不爭執。
㈥告知書有寄交予里長、市民代表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9至21、52、67頁)。
㈦原告為民進黨三重市黨部主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
㈧有「民進黨三重市黨部主委鍾鎮宇欠錢不還」字條,張貼在
民進黨三重市黨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1樓往2樓樓梯間之鐵門上之事實。
㈨被告邱銓欽綽號「 阿欽 」,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庭作證之證言之事實(見本院刑事卷第36頁反面)。
㈩系爭債務為訴外人九鼎公司之債務,非原告個人之債務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厥在於被告兩人是否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茲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張貼字條、寄發告知書之內容有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被告二人均否認,辯稱:沒有侵權行為,不需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銓欽未有證據證明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⑴原告主張:被告邱銓欽有共同張貼上開字條、寄發上開告
知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被告邱銓欽否認之。原告雖主張引用刑事判決之證據,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之證據,並未有認定被告邱銓欽共同張貼上開字條、寄發上開告知書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此積極有利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銓欽有共同張貼上開字條、寄發上開告知書云云,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⑵被告邱銓欽雖有參與向原告討債之行為,但依卷內所有證
據資料,既均無被告邱銓欽確有參與張貼上開字條、寄發上開告知書之證據,自不得徒憑有被告邱銓欽有共同參與向原告為負責人之九鼎公司討債之行為,即遽以推測被告邱銓欽有參與張貼上開字條、寄發上開告知書之行為,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銓欽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邱銓欽賠償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鄭進朝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邱銓欽有共同張貼上開字條、寄發上開告知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鄭進朝辯稱:沒有侵權行為,不需賠償及道歉等語。
經查:
⑴依證人 林軍道 於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被告鄭進朝要向原告
討債,而透過我朋友要我轉知原告,所以我就先前往了解,到被告鄭進朝店裡就看到一張影印好的告知書,和一疊欠款收據,被告鄭進朝當天跟我說如果原告不還錢,就要告訴媒體,並散發該告知書;後來我就約原告一起到被告鄭進朝店裡,被告鄭進朝有拿一張告知書給我;又過一陣子我服務處就收到一封夾有上開告知書的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核與原告於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我和林軍道相約去被告鄭進朝店裡談債務糾紛那次,是我先到場,被告鄭進朝就拿出一疊約20公分高的告知書對我說「這些原本是今天要拿出去發的,如果你今天沒來講,就會發出去了。」,接著證人林軍道到場後,被告鄭進朝也有拿一張告知書給他;後來在98年1月15日上午,有一名男子打電話跟我說他是被告鄭進朝朋友,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寄發黑函,隔天我就發現民進黨三重市黨部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鐵門上貼著上開字條,並收到給我的、裡面是告知書之信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33、68頁),且復有上開字條、告知書影本各1份、信封影本3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17、19至21頁、本院卷第7至11頁);而證人林軍道與被告無仇怨,於兩造間之糾紛中,應係中立之人,要無偏袒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所證事實並與原告之陳述,及被告自承店內曾存放有上開告知書、參與向原告催討債務等情皆相符合,是證人林軍道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鄭進朝所辯未共同參與張貼字條、寄發告知書等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進朝確有參與張貼上開字條、寄發上開告知書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鄭進朝雖辯稱未親自張貼字條或寄發告知書之行為事實,此事實確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固乏證據證明被告鄭進朝有親自張貼字條或寄發告知書之行為,惟如前述,在尚未發生有張貼前開之字條或寄發告知書之事實前,證人林軍道既已證明:在被告鄭進朝店裡有....告知書,和一疊欠款收據,被告鄭進朝當天跟證人林軍道說如果原告不還錢,就要告訴媒體,並散發該告知書等事實,被告鄭進朝復未否認有證人林軍道所述之事實,或具體提出有利之事證反駁證人林軍道之證言。是被告鄭進朝應有參與之共同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至明。
⑶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九鼎公司確於90年間積欠訴外人安東公
司工程款543169元而簽發支票6張,嗣退票後,迄今仍未清償;又原告曾於93年9月22日更改原名「 鍾士文 」為「鍾鎮宇」等情,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864號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843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90年度苗簡字第507號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安東公司向九鼎公司請款之工程請款單、安東公司簽發予九鼎公司之統一發票、九鼎公司簽發記載受款人為安東公司之支票影本、原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41至55、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屬實。準此以觀,系爭債務確系九鼎公司積欠安東公司之債務,非原告個人積欠安東公司之債務至明。
⑶雖被告鄭進朝參與催討九鼎公司積欠安東公司之債務時,
原告曾表明:「願意給付一成以解決全部債務」「我處理完這筆欠款後,剩下的部分,你還會不會跟我催討?」等語,固經證人林軍道於偵查中、及代表安東公司而與被告鄭進朝共同向原告催討債務之被告邱銓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在案(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刑事卷第36頁反面)。但此要係原告為九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言表明解決九鼎公司之債務,尚非得逕認之係原告將系爭九鼎公司之債務由原告個人承擔,移轉為原告個人之債務而為。準此以觀,系爭債務確係九鼎公司積欠安東公司之債務且尚未償還,並非原告個人積欠安東公司之債務甚明。⑷被告鄭進朝或於一般法律知識尚不充足,容有誤認為系爭
債務係九鼎公司負責人即係原告所積欠,迄今仍拒絕清償,已屬欠錢不還,進而參與張貼字條、寄發告知書以為討債手段,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之事實,不具故意杜撰虛偽事項以妨害原告名譽而為,此亦係刑事認定被告鄭進朝無妨害原告名譽理由之一,雖尚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進朝,係故意妨害原告名譽,固堪採信。但被告鄭進朝所參與張貼字條、寄發告知書有「鍾鎮宇惡性跳票、欠錢不還,可惡至極」、「民進黨三重市黨部主委鍾鎮宇欠錢不還」內容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個人既確未積欠安東公司債務,或被告鄭進朝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個人確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之事實,則上開張貼字條、寄發告知書之內容確屬不實,此等用語復屬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第3人誤認原告債信不良,原告聲望必會減損,造成信譽低落,明顯使原告名譽受到損害,自係造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屬顯然。被告鄭進朝所參與之上開張貼字條、寄發告知書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⑸原告雖係擔任國內政黨之一之民進黨三重市黨部主委一職
,其所所自承;則依其職務特色,具有利用黨員勞務、運用政黨資源為公眾服務、協調事務,及參與政治、政黨活動之性質,其角色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眾人物色彩,但此要係就其個人之處事、道德、品德、誠信、履約能力,而為評價,固非無與公共利益有關。惟系爭債務確係九鼎公司應負之債務,並非原告個人之債務,自不得以九鼎公司積欠不還,即逕認係被告個人之債務積欠不還,被告遽以評價原告「鍾鎮宇惡性跳票、欠錢不還,可惡至極」、「民進黨三重市黨部主委鍾鎮宇欠錢不還」不實之事實,難請無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
㈥基上,被告鄭進朝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要乏依據,殊
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i鄭進朝有參與張貼上開字條、寄發上開告知書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鄭進朝既有上開侵害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進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鄭進朝賠償之範圍,分論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被告鄭進朝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則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實際情況,依原告 陳明 係海洋技術學院學士、淡江大學碩士在職班、民進黨三重市黨部主委、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月薪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與被告鄭進朝當庭陳稱:高中肄業,經營汽車保養廠,有土地在苗栗及兩部汽車等情,另依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有苗栗有土地一筆、被告鄭進朝汽車四部(被告陳明目前僅餘三部)、苗栗有土地四筆(見本院卷第33、34、3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被告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及被告鄭進朝以此妨害名譽之方式作為向原告為負責人之九鼎公司討債,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於6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鄭進朝應負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於報紙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等語。被告鄭進朝則辯稱:我有告原告誣告罪,因為原告之行為,我一年多來一直到法院來,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做,所以我不會跟原告道歉等語。
經查: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
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見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
⑵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鄭進朝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
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98至102頁)。則刑事判決確認被告鄭進朝並未犯有妨害名譽罪,原告要求被告鄭進朝登報道歉啟事,要求應登載內容:....被告鄭進朝明知原告非債務人....致侵害原告名譽,道歉人深表歉意特此登報道歉。」,無異形成判決被告鄭進朝犯有妨害名譽罪之相同結果。足見原告請求被告鄭進朝登報道歉啟事,顯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核非回復被告鄭進朝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必要性。
⑶本件何以需強制被告鄭進朝登報道歉,始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被告鄭進朝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強要求被告鄭進朝登報道歉,核屬過度限制被告鄭進朝之不表意自由(見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準此本院認無強制被告鄭進朝登報道歉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進朝於報紙刊登道歉啟示等語,核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惟原告既有聲明請求適當處分以為回復原告之名譽,本院
雖認原告請求被告鄭進朝刊登道歉啟示,核屬越越被告鄭進朝之不表意自由,尚難係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不應准許;但本院認以登載聲明澄清事實啟事,即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院權衡被告鄭進朝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兩造身分及被告鄭進朝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由被告鄭進朝負擔費用刊載如附件二所示澄清事實之聲明,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本件侵權行為之事發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則刊載聲明於自由時報新北市見報之版面(即G版)即為適當處分足以為回復原告之名譽,而無刊載於自由時報頭版之必要性。爰判決命被告鄭進朝應刊載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內容以參點伍公分(寬)×伍公分(長)之篇幅於自由時報新北市版(即G版)一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字體大小則以刊載內容平均分配於篇幅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被告鄭進朝於100年1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被告鄭進朝應刊載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以參點伍公分(寬)×伍公分(長)篇幅於自由時報新北市版(即G版)一日(字體大小則以刊載內容平均分配於篇幅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金錢之訴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於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