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耀泉於民國110年1月13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街工地工作。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車行偏移、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耀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交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
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
7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仍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從事打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以被告前已10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均經判刑確定,甫經假釋期滿,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心存僥倖、漠視用路人安全,且其前兩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均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因而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惟被告如上㈡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因於本案構成累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以被告於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非多,相較於前案即本院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107年度審交易第4號兩案中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0.44毫克,亦均為低,且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是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