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第21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鈞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郭正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
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19時40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廢棄空屋內,查獲 黃智源 持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黃智源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適郭正鈞在場,復經徵得郭正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8年9月16日12時15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發現郭正鈞身旁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正鈞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卷第81頁至第10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82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事實欄
一、㈠部分)、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3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事實欄一、㈡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有上揭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56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第2365號、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
8月、4月、8月、3月、9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30日);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105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4月30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實施另案犯罪致前揭假釋已遭撤銷,惟甲案已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7年5月16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另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郭正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郭正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事實欄一、㈡│郭正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郭正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