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曾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曾仲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4月8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88%固定計付;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
負7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花旗銀行139,203元(本金129,55
3元)未依約清償,原告依約給付花旗銀行理賠139,203元
,花旗銀行將其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