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38號聲請人 顏文明 代理人 袁若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榮輝 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11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於同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
字第49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490號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下稱第315號簡上判決)及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第23號再審判決)暨112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修復房屋滲漏水等及給付訴訟費用之利息,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6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6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迭經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28號裁定(下稱第2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㈡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
⒈第23號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相對人應按照附表二編號1至
3「4號房屋回復原狀方式」欄所示之工法修繕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惟相對人所提之112年3月15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
「4號之施工項目:牆面(共四處牆面)打除見磚、清運、泥作打底粉光、防水施作、油漆」,及相對人於112年3月23日所發存證信函記載「請於112年4月30日前與 王中傑 先生進行聯繫,溝通施作工期」,僅有修繕第23號再審判決附圖1、2塗螢光色之甲、乙、丙、丁4處牆面,並無確認修繕面積範圍規格,為局部修繕,係不完全給付。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發函請求相對人確認修繕範圍規格未果,遂於112年4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僅憑相對人單方說詞即「所提之報價單業已載明會遵照法院裁決之施工項目及規格等,僅因報價單上無法列載全部內容等」,認相對人並無不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逕以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臺北地院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執行事項及範圍之疑義,以第228號裁定駁回異議,原確定裁定遽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抗告,顯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⒉系爭執行名義雖無記載聲請人聲請執行事項3、4即修繕4號房
屋2樓臥室牆面(丁牆)及4號房屋屋頂(相對人施做之排水天溝)。然第23號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系爭增建物平台在銜接4號斜屋頂之部份及4號、6號、房屋雙斜屋頂處(即系爭前案認定防水層施作不良之處)鋪設不銹鋼片,作成排水天溝之設施,固可避免滲漏,但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之施工則仍有未盡完善之瑕疵,例如不銹鋼之間未密合、應有瓦片蓋住10公分以上……,造成4號房屋2樓臥室仍有漏水損害」(見第23號再審判決第10頁第24行至第11頁第1行),並載明:「牆面毀損狀況迄今仍存在,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即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1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獲得滿足」,聲請人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故司法事務官認聲請執行事項3、4部分不在本件強制執行範圍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臺北地院未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查閱第23號再審判決之理由,並糾正原處分之不當,逕命聲請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並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違反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要旨,未達強制執行程序係實現債權之目的,於法不合。原確定裁定遽以維持,顯有消極不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報價單並無依附表一編號2、4記載相對人
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一樓臥室之修繕位置,亦無記載附表一編號2、4所載「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內容,且系爭執行名義復未載明須進入4號後院測量尺寸。可見相對人之給付違背債務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相對人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自應由相對人證明。相對人雖於前程序辯稱:「關於6號房屋1樓臥室垂直交接縫部分:因為我們必須到抗告人(即聲請人)之4號房屋後院量高度,才能確定修復方法,我們請抗告人與修繕師傅聯絡,抗告人一直告知我們他們要聲請強制執行,不讓我們修繕。關於6號房屋2樓臥室標示I、E、F部分:因為該屋頂排水天溝之不鏽鋼片是蓋在4號房屋的樓上,我們訴訟前曾經修過2次,但當時我們修繕時,抗告人就會說我們動到4號房屋之屋頂,與我們發生爭執,因此判決附表一所示2樓臥室I、E、F位置部分之不銹鋼片等尚未修繕」等語,然相對人並無舉證亦無聲明主張民法第235條法律關係,則相對人係不完全給付,前程序濫用自由心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係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6條、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235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
㈢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依第23號再審判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鑑字第02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2頁、4號房屋2樓臥室修繕費用估算表、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頁、第490號簡易判決第8頁第7行、前案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決附表影本、前案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鑑字第097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書)第5頁、系爭報價單、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第315號簡上判決之上訴理由狀、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現況調查紀錄4號房屋應回復牆面原狀範圍圖、4號房屋漏水牆面現況照片、第23號再審判決卷內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第211頁、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論文第6頁內浴廁防水材料與施工之研究、鑑定人於第490號簡易判決之開庭筆錄、鑑定人當庭提出修繕4號屋頂兩種施工工法參考資料等重要證物,可證明相對人就4號房屋回復原狀部分不會依系爭執行名義進行修繕,就6號房屋修繕部分只有部分依系爭執行名義為之。原確定裁定顯有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
㈣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修繕,同年11月16日相對人之妻與修繕工人 王傑 到4號房屋內勘查漏水部分,相對人再於112年11月21日寄發新店頂城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而依上開存證信函及對話內容可證相對人修繕效果不會達到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狀態,必須法院強制執行,若經斟酌上開證物,即能認定相對人蓄意不履行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聲請。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5
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第228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⒊准許強制執行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第23號再審判決理由中記載聲請人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獲得滿足,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以外之修繕內容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未查閱第23號再審判決之理由,已違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且系爭報價單內容僅為局部修繕,係不完全給付,司法事務官僅憑相對人單方說詞即認相對人並無不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逕以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臺北地院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執行事項及範圍之疑義,以第228號裁定駁回異議,原確定裁定遽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抗告,顯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之情形,且濫用自由心證,係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6條、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235條等為其論據。惟查:
⑴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
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始應調閱卷宗,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就強制執行事件及範圍,業經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主文記載明確,執行法院於辦理該執行事件時,即無調閱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修復房屋滲漏水事件訴訟卷宗之必要。
⑵查4號房屋為聲請人所有、6號房屋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修復房屋滲漏水事件之訴訟,經第490號簡易判決、第315號簡上判決判准相對人應依附表一「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修復6號房屋滲漏水部分;又聲請人對第315號簡上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23號再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3「4號房屋回復原狀工法」欄所示修復4號房屋滲漏水部分,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第490號簡易判決、第315號簡上判決、第23號再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至155頁)。是本件聲請人係以第490號簡易判決、第315號簡上判決、第23號再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以認定,從而,附表二編號4本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判准之內容,聲請人亦自承「系爭執行名義無記載聲請人聲請執行事項3、4即修繕4號2樓臥室牆面(丁牆)及4號屋頂(相對人施做之排水天溝)。」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原處分認該部分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指摘第23號再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裁決不當,主張應依照前案所示工法修繕4號房屋2樓臥室牆面及4號房屋屋頂防水層而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原確定裁定未參照第23號再審判決之理由內容,有消極未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該規定之顯然違法云云,難認有據。⑶又原確定裁定已審認相對人所提系爭報價單之施作內容與系
爭執行名義主文內容,並以相對人陳明因系爭報價單無法詳細列載施工細節,但會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項目、規格進行施工等語,及審酌聲請人以相對人委請修繕之人並非專業而拒絕相對人所提供之給付,並表示不讓相對人進入4號房屋,致相對人未能就6號房屋1樓、2樓臥室及4號房屋進行修繕等情,是原確定裁定已審酌兩造陳述及依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認定,難認有何突襲情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非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修繕工法完全一致,而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節,並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條規定,及有濫用自由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6條、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之違法等語,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所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寄發給相對
人之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同年11月16日相對人之妻與修繕工人王傑到4號房屋內勘查漏水之對話內容,相對人再於112年11月21日寄發新店頂城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據此主張其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相對人之修繕效果不會達到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狀態,必須法院強制執行,及相對人蓄意不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於112年10月31日終結,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73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兩封及對話內容等證物,分為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顯見上開證據並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關於發現再審證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為再審事由,即屬無據。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申言之,若當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陳述,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⒉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2頁(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5頁)、其已於第490號簡易判決等修復滲漏水訴訟進行中時所提出之4號房屋2樓臥室修繕費用估算表(同上卷第13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頁(同上卷第137頁)、第490號簡易判決第8頁第7行(同上卷第138頁)、前案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決附表影本(同上卷第140頁)、前案鑑定報告書第5頁(同上卷第142頁)、系爭報價單(同上卷第157頁)、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59至162頁)、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58頁、第163至164頁)、第315號簡上判決之上訴理由狀(同上卷第165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同上卷第173頁)、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現況調查紀錄4號房屋應回復牆面原狀範圍圖(同上卷第180至182頁)、4號房屋漏水牆面現況照片(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9至57頁)、第23號再審判決之卷內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第211頁(見原確定裁定卷第59頁)、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論文第6頁內浴廁防水材料與施工之研究(見原確定裁定卷第61頁)、鑑定人於第490號簡易判決之開庭筆錄(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75至277頁)及鑑定人當庭提出修繕4號屋頂兩種施工工法參考資料附卷(見第228號裁定卷第27頁)等重要證物,並主張此可證明相對人就4號房屋不會依照系爭執行名義進行修繕,就6號房屋只有部分依系爭執行名義為之等語。
⒊然本件聲請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基於強制執
行應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依此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為之,而無實體審酌之權限,則上開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修復滲漏水訴訟進行中所為證據調查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所提出之4號房屋2樓臥室修繕費用估算表、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第211頁、鑑定人開庭之陳述或所提出之施工工法參考資料等資料、前案鑑定報告書內容等,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內容,並非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或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主張和陳述;另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各自就修繕方式表達不同內容意見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所提出4號房屋漏水牆面現況照片、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論文內容,則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附表一「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附表二編號1至3「4號房屋回復原狀工法」欄所示之執行內容無關,無從推翻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內容,且縱經斟酌仍不影響原確定裁定所認聲請人預為拒絕相對人修繕、拒絕相對人進入系爭4號房屋進行修繕、測量之結論,無從因此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仍與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有所未合,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至第315號簡上判決上訴理由狀,核屬當事人所為書面陳述,要非物證,揆諸前揭說明,亦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第497條再審事由,亦無理由。至聲請人所指系爭報價單為前程序已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且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加以斟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裁定第4頁即本院卷第60頁),顯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第228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表一(即第490號簡易判決之附表一)第490號簡易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相對人應按照附表一「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之工法修繕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編號漏水樓層漏水位置漏水區域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1一樓客廳附圖一標示甲牆位置(牆面漏水分佈位置如鑑定報告第26頁立面示意圖標示ABCD)拆除系爭圍牆旁之花台。2一樓臥室如附圖一標乙牆部分(牆面漏水分佈,如鑑定報告第27頁立體圖標示G、H、I部分)⑴兩牆壁垂直交接處縫從頂樓至一樓全部先在交接縫V形鋸小溝,再清潔M乾後灌注酸性防水矽膠,之後再刷左右各10公分以上防水材。施工中同時將加建的1樓樑左邊上方的洞口補平以及PVC排水立管接至擋土牆邊公用排水溝內。⑵6號2樓老舊浴缸黏附牆壁、地板之部分重新施做防水層。3二樓樓梯間附圖二標示丙牆位置測試6號房屋廚房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何處漏水,再請水電工匠修理漏水之處,以排除繼續漏水至原告樓梯間。4二樓臥室(標示I)附圖二標示丁處,牆面漏水如附圖四標示EF位置⑴屋頂被告所施做之排水天溝不鏽鋼片必須被屋瓦蓋住10公分以上,且板片邊緣要做防水封邊,不鏽鋼片與綠色防水材料要重疊10公分以上,且上下要被防水材包覆。⑵設置30公分以上的不鏽鋼格網罩防止落葉阻塞排水口。⑶使用不鏽鋼製作一體成型的落水頭端口,插在排水立管上。附表二(即第23號再審判決之附表4):
第23號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相對人應按照附表4編號1-3「4號房屋回復原狀方式」欄所示之工法修繕4號房屋編號漏水樓層漏水位置漏水區域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4號房屋回復原狀工法項目數量1一樓客廳附圖一標示甲牆位置拆除系爭圍牆旁之花台。①拆除甲牆面原有粉刷表層。-----------------------------②甲牆面塗抹系水和凝固型L-S5工法。-----------------------------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④一底二度水泥漆(含批土)。-----------------------------⑤廢棄物清運。36㎡----36㎡----36㎡----36㎡----一式21至2樓樓梯間附圖二標示丙牆位置測試6號房屋廚房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何處漏水,再請水電工匠修理漏水之處,以排除繼續漏水至再審原告樓梯間。3一樓臥室如附圖一標示乙牆位置⑴兩牆壁垂直交接縫處從頂樓至一樓全部先在交接縫鋸V形小溝,再清潔烘乾後灌注酸性或中性防水矽膠,之後再刷左右各10公分以上防水材。施工中同時將加建的1樓樑左邊上方的洞口補平以及PVC排水立管接至擋土牆邊公用排水溝內。⑵6號2樓老舊浴缸黏附牆壁、地板之部分重新施做防水層。①拆除乙牆面原有粉刷表層。-----------------------------②乙牆面塗抹系水和凝固型L-S5工法。-----------------------------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④一底二度水泥漆(含批土)。---------------------------⑤室內鋼管鷹架。-----------------------------⑥廢棄物清運29㎡----29㎡----29㎡----29㎡----4㎡----一式4二樓臥室附圖二標示丁處⑴屋頂被告所施作之排水天溝不鏽鋼片必須被屋瓦蓋住10公分以上,且板片邊緣要做防水封邊,不鏽鋼片與綠色防水材料要重疊10公分以上,且上下要被防水材包覆。⑵設置30公分以上的不鏽鋼格網罩防止落葉阻塞排水口。⑶使用不鏽鋼製作一體成型的落水頭端口插在排水立管上。此部分請求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