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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