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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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即原告 沈德鈞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