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欣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本院所為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2年4月16日在桃園市○○街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鈞院遂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施用二級毒品罪,並判處聲請人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92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
(二)但聲請人92年4月16日所採之尿液,依其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聲請人此部分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在鈞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案件中,並未同時起訴,鈞院亦認為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就施用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併予審判。
(三)聲請人在92年4月16日之後,又因於92年5月6日、92年
8月12日、92年11月21日連續且同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鈞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施用二級毒品罪),並判處聲請人處有期徒刑11月,且於93年11月1日判決確定。
(四)事實上,聲請人92年4月16日被查獲該次,也是同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92年5月
6日、92年8月12日、92年11月21日同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應該只論一個連續犯施用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施用二級毒品罪),且應全部併由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案件來審理。因此,鈞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判決實屬違法,爰聲請再審,以維聲請人權益(本件僅針對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列聲請再審對象中的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為審理。至於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列另一聲請再審對象,即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依本院分案規定,已另分一件再審案件,由他股法官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特殊救濟方法、「非常上訴」則係對確定判決之「法律錯誤」而為之特殊救濟方法,二者迥不相侔。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有二,其一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二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再審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且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此外,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92年4月16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2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92年5月6日、92年8月12日、92年11月21日連續且同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係犯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施用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聲請人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3年11月1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對於「伊於92年4月16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伊於92年4月16日被查獲該次,是同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92年5月6日、92年8月12日、92年11月21日同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應該只論一個連續犯施用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施用二級毒品罪),並應全部併由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案件來審理。」云云,而認為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判決屬於違法,並對之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持前揭再審事由,核屬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法律(想像競合犯、連續犯)是否妥適」之問題,與該案件「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之問題無關。更何況,依據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人在該案偵、審過程中係全盤否認有何「於92年4月16日採尿前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論是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均否認),則單憑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客觀事實,只能認定聲請人在該次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此,聲請人在該案判決確定逾15年後,方主觀、片面的自我主張「於92年4月16日採尿前,是同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判決違法有誤。」云云,自難認為已符前揭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持再審事由,顯與前舉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及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於法即屬無據,而為無理由甚明,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情形,依前揭所述,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明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院認為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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