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案件一經裁判,即脫離繫屬,原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就扣押物之發還與否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建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於110年1月14日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全案於110年2月8日由執行科檢察官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審酌該案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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