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子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理膚寶水水感全效超保濕乳」、第6行至第7行應更正、補充為「理膚寶水全效清爽防曬亮白乳液2組、貝膚黛瑪─倍護水潤防曬乳液1組、貝膚黛瑪─保濕水潤精華2組、貝膚黛瑪雷斑倍護高效防曬乳1組、理膚寶水─多容安極效舒緩修復霜2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子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罹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之心理狀況,雖難認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號若之程度,然確為精神疾病所苦,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供稱(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3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2頁反面)在卷,且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1份附卷(詳他字卷第38頁)可按,本件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已達沒收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竊盜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90號被告馬子雯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子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位在臺南市○○區○○路○○○號由 林盈婷 所管領之大樹藥局學甲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理膚寶水多容安極效舒緩保濕乳1組、貝膚寶水淨痘無暇極致精華液3組、理膚寶水水感全效保濕乳
2組、理膚寶水全效清爽防曬亮白乳液1組、貝膚黛瑪貝護水潤防曬乳液及貝膚黛瑪保濕水潤精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2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嗣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經店內員工進行盤點,發現店內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子雯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林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張7張及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馬子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雖係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支付之賠償金額等同失竊物價值,有調解書
1份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