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泊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共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曾泊偉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於8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③搶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嗣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待刑4年1月又7日。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7號裁定,就①③④⑥⑦⑧各罪均減刑,並分別就①、③定應執行刑9月,④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經減刑後,①至④罪尚餘殘刑2年10月又7日);就不得減刑之⑤之罪刑與⑥、⑦、⑧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5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殘刑、⑤之易服勞役111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
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自101年6月28日起執行,並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102年7月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曾泊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2年9月10日0時到0時49分時許,施用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車上,施用方式應補充先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原載「純質淨重12.54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10.13公克」。
(四)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12張片及被告曾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曾泊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復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10.1
3公克,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尚難小覷,再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程度甚低,又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為「工程小包商」,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相關罪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1)粉塊狀檢品6包,原淨重共10.70│││袋7個)│公克,驗餘淨重共10.64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質淨重││││共9.49公克。││││(2)粉末檢品1包,原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質淨重0.64公克。││││(3)上開純質淨重合計為10.1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淡褐色結晶塊1袋,淨重9.4720│││含包裝袋2個)│公克,取樣0.0941公克,餘重9.3││││779公克。││││(2)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5.3610公││││克,取樣0.1164公克,餘重5.244││││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