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章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1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ZT-7701號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369.7公里處,與楊水木所駕駛YV-4231號小客貨車擦撞,該車再向前推撞蕭雅玲所駕駛AMM-5871號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對陳仕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行駛於國道,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