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80號上訴人 楊雅藍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查獲案外人○○○駕駛登記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利用UberApp攬載乘客,以信用卡扣款收取報酬,遂製作司機及乘客談話紀錄,以105年6月29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9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處分就上訴人究係如何從事被上訴人所認違規行為,根本未有任何明確記載,另原處分有關理由之記載,亦僅係摘列法令依據,並未具體記載原處分究係如何認定上訴人就原處分所列載本件違規事實有何參與經營之行為?又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受裁罰之理由,根本無從使上訴人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更無從據此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是原處分之記載顯然不具備法定程式,已違反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原判決竟恣意論斷原處分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無視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二)「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執行所發生之結果,乃係限制或消滅或剝奪人民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性質上顯係以制裁處罰為目的。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意旨,「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性質上乃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判決所為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之認定,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之違法;再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判斷裁罰性處分之見解,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列「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其構成要件既包含「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行政機關依該條規定而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具裁罰性,屬行政罰至明。原判決卻執所謂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認定該條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顯然未及深究上開決議意旨所揭示之判斷準則;且徵諸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從得出原審所認定之結論,原判決就此顯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論理法則及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三)從裁罰對象及裁罰手段之選擇以論,採取罰鍰之處罰相較於吊扣或吊銷牌照之處罰手段,吊扣或吊銷牌照係限制或剝奪人民車輛使用權利,對於人民權利乃屬於限制權利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罰手段,倘依原審對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身為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係在未經核准下故意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人,僅得依法裁處罰鍰,卻對非違規行為人而因車輛遭使用於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因認汽車所有人所有車輛遭使用於從事違章行為,不論其有故意或過失,即得處以吊扣甚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顯係採取較於故意違規行為人較重之處罰,故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裁罰方式,予以分別割裂適用及裁罰對象範圍所為解釋,顯然有悖於自己行為責任、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解釋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查訴外人○○○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利用UberAPP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搭載乘客,乘客亦經由UberAPP叫乘系爭車輛,計費方式是以基本車資及里程來計算車資,以信用卡付費,尚未收費。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與乘客雙方就此運輸行為及一定報酬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復參諸Uber優步於官網上登載:「開自己的車賺取豐厚收入,立即加入司機」、「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台,享受邊開車邊賺錢的樂趣」、「成為Uber司機的理由:時間自由,24H隨時接案;免加入費用,加薪週賺上萬;線上申請,快速加入」等語。足認訴外人○○○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係有意反覆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再因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縱僅查獲一次,仍已構成營業行為,是訴外人○○○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依法吊扣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二)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本件原處分已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其中違反事實已載明「將000-0000號車交予○○○未經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以信用卡扣款收取報酬」,是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尚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記載等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不可採。(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僅係單純為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非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該項規定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處罰對上訴人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以上訴人無過失責任,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其修正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便予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自屬有據,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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