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未扣案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沈君堯 」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依依 」、「虹裕官方客服No.1」聯繫蔡至善,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之話術,對蔡至善施用詐術,致蔡至善陷於錯誤,與「虹裕官方客服No.1」相約於113年1月29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心門市,交付投資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由黃子軒依「大船入港」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蔡至善佯稱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之員工「沈君堯」,出示偽造之化名「沈君堯」工作證,復收取蔡至善交付之現金25萬元款項,並將偽造之驊昌公司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驊昌公司及沈君堯印文各1枚)交付蔡至善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至善、驊昌公司、沈君堯。黃子軒取得現金25萬元後,即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至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驊昌公司「沈君堯」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大船入港」、「李依依」、「虹裕官方客服No.1」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法務部○○○○○○○○114年5月28日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未扣案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沈君堯」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沈君堯」工作證1張等物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取得之報酬2,5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㈣末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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