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ENGKUNYANG(中文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4號、第11186號、第11274號、第113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ENGKUNYA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ENGKUNYANG(中文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每10日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高額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孫昆揚為求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麥昆」、「PH9.0」與其他多名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孫昆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有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閃電麥昆」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再由孫昆揚以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與「閃電麥昆」聯絡,並依「閃電麥昆」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繳回「閃電麥昆」,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32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7329卷第34頁,本院卷第8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6157卷第7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43頁)。
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7329卷第26-30頁,警6264卷第61-68頁,警2904卷第65-69頁,警6424卷第45-48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4罪)。
㈡被告與「閃電麥昆」、「PH9.0」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擔任車手而從事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之洗錢犯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高薪,而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遞上手,所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被告在本案中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與上手「閃電麥昆」聯絡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集團性詐欺犯罪係我國目前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戶交易安全產生重大衝擊,而被告入境我國之主要目的即為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其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3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林彤蔚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網路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8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26分/
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7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①6萬元
②5000元
1.證人林彤蔚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9-10頁)
2.林彤蔚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0-4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42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5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王宸緯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20分/6021元
1.證人王宸緯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4-16頁)
2.王宸緯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64-72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1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楊佩漩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驗證碼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以致其郵局帳戶轉帳至人頭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17分/4056元
1.證人楊佩漩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1-13頁)
2.楊佩漩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8-5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53-55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向林孟佳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31分/3萬6123元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6萬元
1.證人林孟佳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8-20頁)
2.林孟佳提出之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82-83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0時2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金控客服人員,向楊政凱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33分/
4萬9985元
1.證人楊政凱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21-24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2分/
9萬99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45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48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④
113年8月12日12時49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⑤
113年8月23日12時50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⑥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⑦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⑧
113年8月23日12時57分/
全聯嘉義南京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25分/
4萬9985元
④
113年8月24日0時4分/
9萬9982元
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金融專員,向高玉芊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9分/
4萬265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8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29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2000元
1.證人高玉芊於警詢之證述(警6157卷第11-17頁)
2. 高鈺芊 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157卷第71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12分/
4萬9986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13分/
4萬9986元
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9時4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林書妍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36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41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③
113年8月24日20時42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林書妍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13-15頁)
2.林書妍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21-28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29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8時11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向莊立新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47分/
3萬5102元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51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52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莊立新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31-33頁)
2.莊立新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43-44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馬忠孝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5分/
4萬9985元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31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32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3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馬忠孝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45-47頁)
2.馬忠孝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57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53-54、56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5日0時5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5日0時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③
113年8月25日0時8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④
113年8月25日0時14分/
統一梅林門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⑤
113年8月25日0時2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③
113年8月25日0時7分/
4萬9985元
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1時2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李昕怡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1時39分/
3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308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李昕怡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4-15頁)
2.李昕怡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32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汪怡君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40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8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9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2萬元
④7000元
1.證人汪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7-19頁)
2. 江怡君 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43-47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41-42頁)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④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4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⑤
113年8月24日22時27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41分/
統一梅林門市
⑦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⑤
113年8月24日21時32/
4萬9988元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33分/
2萬9985元。
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王映文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3時11分/
901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3時12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3時13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③
113年8月24日23時14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證人王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20-23頁)
2.王映文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53-56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5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張立陞佯稱:欲在蝦皮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14時35分/
1萬5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48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49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50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1.證人張立陞於警詢之證述(警6424卷第12-15頁)
2.張立陞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22-24頁)、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24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2時20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唐向吟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
9988元
1.證人唐向吟於警詢之證述(偵11755卷第25-29頁)
2.唐向吟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37、39-42頁)
SENGKUN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37分/
9987元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
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