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皆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