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苗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張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15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080001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鐵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下午11時54分許、107年11月5日下午1時1分許、同日下午8時12分許、107年11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107年11月7日下午8時36分許、107年11月11日下午10時46分許、107年11月13日上午1時1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顯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連續撥打電話至 陳鉛發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接通後隨即掛斷電話,藉以滋擾陳鉛發,共計8次。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上開8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分別係
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11日、107年11月13日,惟移送機關遲至108年1月16日始移送本院,有移送書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時間可憑,顯均已逾2個月,揆諸前揭規定,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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