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蒸汽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被告蒸汽工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蒸汽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二人均明知「大金剛」、「人體壽司」等手機遊戲,係華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華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3月底起,擅自重製前開著作,並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將前開著作登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手機玩意遊戲館網站(http://wanyi.hiair.hinet.net),提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新臺幣70元之代價,下載前開著作至手機使用,而侵害華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認被告蒸汽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副總經理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蒸汽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華電公司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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