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黃議霆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4MA90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4MA9015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處罰主文二、㈠、㈡、㈢部分則經被告於重新審查後,依職權予以撤銷),而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在卷(本院卷第11頁)可查。
㈡查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7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送達,有原告
親自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而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算30日,又原告起訴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彰化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後算至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2月12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而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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