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榮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松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悔改,復貪圖小利而有本案犯行,顯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658號被告謝松榮男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量販店」2樓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地下B1熟食區之大熱狗5條、紹興酒香腸2條及紅燒獅子頭1粒價值總計新臺幣93元),得手後藏入其所穿褲子口袋內,嗣謝松榮未結帳欲離開結帳區時,為該店安全管理人員 曾智勇 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謝松榮身上扣得未經結帳之上開物品(已發還曾智勇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潤發量販店安管人員曾智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請依法論處;又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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