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彥選任辯護人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09年度偵字第12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彥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O九年九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梁文彥於民國107年12月3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臺灣大道
5段3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 韋敏靈 在上開交岔路口自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闖紅燈進入該行人穿越道,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韋敏靈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肺炎、泌尿道感染致敗血症及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韋敏靈致梁文彥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梁文彥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梁文彥於肇事後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韋敏靈之配偶 羅芝美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文彥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韋敏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羅芝美於警詢、偵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26號偵卷【下稱第20626偵卷】第15-18、25-26、98-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書、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見20626偵卷第29-41、49-51、57、61-71、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69號卷宗第39-41頁)附卷可佐。再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或生殖機能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亦屬重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867號函(見20626偵卷第109頁)表示略以:依病人(指被害人韋敏靈,下同)108年5月3日於本院復健科之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於頭部外傷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肢體功能損傷,包括左側肢體無力、左下肢癱瘓、雙肩關節攣縮,應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可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肺炎、泌尿道感染致敗血症及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因此車禍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受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裁定宣告被害人韋敏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20626偵卷第125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至有號誌而設有上開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等規定,竟未遵守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制,貿然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韋敏靈以徒步方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情而闖紅燈進入該行人穿越道,並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韋敏靈之行為亦有過失。又本件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定略以:本案肇事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韋敏靈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等情,則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附卷可查(見20626偵卷第137-139頁);嗣再送覆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
000號)仍為相同認定,亦有該意見書在卷可查(見20626偵卷第155-157頁),惟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確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韋敏靈前揭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文彥於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係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因前述等過失致被害人韋敏靈受有前揭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
㈣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20626偵卷第19-23、53、97-99頁)在卷可憑,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依照車速,隨時注意車前路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超速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實有顯著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韋敏靈亦與有過失之情形,然被害人韋敏靈所受上開重傷害等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韋敏靈與告訴人羅芝美達成調解而賠償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有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等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於109年9月30日所為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