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王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被   告  尤陳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金圳
被   告 張 尤秀碧
       尤秀鑾
       陳尤秀氣
      郭 尤鳳玉
       尤福村
       尤福柱
       尤秋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秋華
被   告  尤金田
       張天發
       張進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尤陳鴦、尤金圳、 張尤秀碧 、尤秀鑾、陳尤秀氣、 郭尤鳳玉
、尤秋華、尤福村、尤福柱、尤秋菊、尤金田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4月8日30字05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尤陳鴦、尤金田、張天發、張進江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尤金圳、 張福得 、張進江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民國103年4月8日30字05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11.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以言詞追加被告
尤陳鴦、張尤秀碧、尤秀鑾、陳尤秀氣、郭尤鳳玉、尤秋華
、尤福村、尤福柱、尤秋菊、尤金田、張天發、 張阿林 ,訴
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㈠被告尤陳鴦、尤金圳、張尤秀碧、
尤秀鑾、陳尤秀氣、郭尤鳳玉、尤秋華、尤福村、尤福柱、
尤秋菊、尤金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天發、張進江、張阿林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11.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並撤回對
被告張福得部分之訴訟。嗣原告又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時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尤陳鴦、尤金田、張
天發、張進江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1.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並撤回對被告張阿林部分
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自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363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全部,當初查封時指封之債權人未發現土地有一小部份遭
人占用,嗣原告自行將上開2839之1地號土地分割為19筆,
其中同段2839之19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遭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1.14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按司法院院解字第2925號解釋、大法官釋字
第668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8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尤金圳等人於103年4月1日於本院調解程序
之陳述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本院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
」可知,系爭房屋早於38年1月即起課房屋稅;嗣後登記納
稅義務人之原因為繼承持分,繼承人為 尤水張泉 (實則張
泉並無繼承權)。是可知,系爭未辦保存建物應如被告尤金
圳所述,為其祖父 尤和尚 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尤和尚於
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死亡,參上實務見解可知,尤和尚死亡
時臺灣尚處於日據時期,無我國民法繼承編之適用,而係依
照「臺灣繼承舊慣」;當時之繼承舊慣(可參大正13年上民
字第11號判決、明治45年控字第48號判決),夫死有親生子
者,妻無繼承權;既尤和尚之妻 許硯 無繼承權,則許硯與第
三人 張岸 所生子女如張泉,對尤和尚即亦無繼承權可言。故
參尤和尚繼承系統,得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者,僅有尤和尚
所生四子尤水(即被告尤金圳父親)一脈。而被告尤陳鴦、
尤金圳、張尤秀碧、尤秀鑾、陳尤秀氣、郭尤鳳玉、尤秋華
、尤福村、尤福柱、尤秋菊、尤金田(簡稱被告尤陳鴦等11
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自起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尤和尚公同共
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被
告尤陳鴦等11人。另因被告尤陳鴦、尤金田、張天發、張進
江為系爭房屋之現在使用人,如欲拆除系爭房屋即應使被告
尤陳鴦、尤金田、張天發、張進江等人先自該建物遷出,方
予執行拆除工作,較為妥適;依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
因重劃而新登記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時,所有
權人為 尤煙青尤霖尤蔭張喜張看 (張看於65年4月8
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張萬來 ,所有權人嗣後亦有因
繼承或其他原因而移轉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86
年7月10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2839之1地號至
2839之5地號土地(分割後2839地號土地所有權由 張元 、張
易、 張本張炎 取得共有),從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363號
執行卷看得出來系爭土地原本是訴外人 尤志生尤英銘 兩人
共有,與尤和尚並無關係,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被告等人先前是不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與原告無關,所以
原告無法再給予任何補償。末查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亦
無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且屢經請求,
仍不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尤陳鴦
等11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尤陳鴦、尤金田、張天發、張進江應自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14平方公尺之磚
造平房遷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尤金圳部分:系爭房屋是祖先尤和尚所蓋,被告有繳門
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房屋稅、地價稅,
但是名字沒有過到被告名下,祖父尤和尚生1個兒子,其父
親尤水(已死亡)生3個兒子、4個女兒,其父親過世後遺產
由3個兒子繼承,4個女兒拋棄繼承,其父親尤水有一個同母
異父兄弟張泉(已死亡),張泉有3個小孩,被告張進江是
張泉第三個兒子。系爭房屋現由其母親即被告尤陳鴦、尤金
田、張天發及其配偶 張康瑞蝦 使用,其原則上同意原告拆除
系爭房屋,但原告要對被告有相當補償,拆除之後牆壁要幫
其復原。系爭房屋於土地未分割以前為合法的房屋,建商向
法院買土地之前房屋就已經蓋好了,住了幾百年了,今天怎
麼說拆就要拆,原告應該要給被告相當的補償,事情要照程
序,訴外人尤志生與尤和尚的繼承人都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 尤金鑾 部分:法院拍賣土地時被告等人都不知道,原告
應該要先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有優先權可以先買,被告
等人從出生就住在那裡,不是原告拍賣取得後才占有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尤福村、尤福柱、尤秋菊、尤秋華部分:原告在買這塊
土地之前,應該要知道拍賣取得土地之後會不會有紛爭,會
不會占用鄰地或路況等情形,這是原告要去了解,不是買了
之後才說占用到原告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張天發部分:這塊土地已經100多年了,是祖先留下來
了,建商卻要求被告拆屋,現在房屋是被告張天發、尤陳鴦
及尤金田在居住,以前有買土地但沒有登記被告名字,買土
地是與訴外人 張凸 共同買的,登記在張凸名下,向誰買的不
知道,以前有寫一張收款收據,可是以前的紙很粗糙已經爛
掉了,因為土地沒有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拍賣時候沒有通知
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㈤被告張進江部分:系爭房屋被告張進江是做神明廳使用,被
告張進江有在使用系爭房屋,會去裡面拜拜,訴外人張阿林
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張尤秀碧、陳尤秀氣、郭尤鳳、尤金田部分: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6年間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訴外人尤煙青、
尤霖、尤蔭、張喜及 張看所 共有,於86年6月18日經判決分
割共有物登記為同段2839、2839之1~2839之5地號等土地,
其中2839之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登記為訴外人尤志生、尤英
銘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上開2839之1地號土地於
94年8月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363、2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於94年9月2日經本院
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原告取得283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後原告於95年4月將上開2839之1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登記
為同地段2839之1、2839之7~2839之19地號等14筆土地,上
開2839之19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分割後之系爭2839之19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4月8日30字0558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房屋)占用,
上開房屋為訴外人尤和尚所興建,為建物之原始起造所有權
人。
㈢尤和尚於32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尤陳鴦、尤金
圳、張尤秀碧、尤秀鑾、陳尤秀氣、郭尤鳳玉、尤秋華、尤
福村、尤福柱、尤秋菊、尤金田,尤和尚死亡後前項建物所
有權即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尤陳鴦、尤金圳、
張尤秀碧、尤秀鑾、陳尤秀氣、郭尤鳳玉、尤秋華、尤福村
、尤福柱、尤秋菊、尤金田對上開建物有所有權及處分權存
在。
㈣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房屋現由被告尤陳
鴦、尤金田、張天發、張進江居住及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曾向不知
名之人買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云云,除未舉
證以實其說外,被告尤陳鴦等11人之被繼承人尤和尚及被告
尤陳鴦等11人從未登記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分割前或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所明定,縱被告曾向某不知名之人買受並獲交付
系爭土地予以使用,惟僅買賣並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該土地嗣後既由原告買受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尤陳鴦等
11人實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故 固渠
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依
法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予任何補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尤陳鴦等
11人係無任何權源存在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尤陳鴦等11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1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既無任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尤陳鴦等十一
人應將上開磚造平房拆除,交還土地,於法有據。
㈢另遷讓房屋乃拆屋交地之先行階段行為,若經准許拆屋還地
,土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
人亦得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
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系爭彰化縣鹿港鎮○
○里○○巷00號房屋,現為被告尤陳鴦、尤金田、張天發、
張進江所居住及使用,如前所述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需拆除,則被告尤陳鴦、尤金田
、張天發、張進江即應先自該房屋搬遷後,始得拆除房屋交
還土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尤陳鴦、尤金田、張天發、張進
江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遷出,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尤陳鴦、尤金圳、張尤秀碧、尤秀鑾、
陳尤秀氣、郭尤鳳玉、尤秋華、尤福村、尤福柱、尤秋菊、
尤金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14平方公尺磚造
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尤陳鴦、尤金田
、張天發、張進江應自上開編號A部分房屋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