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5號

原告 王銘助

被告白金漢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益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白金漢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台南市○○區○○○街00號大樓後面通道,設立違建物當成大樓垃圾場。原告住家正好在隔壁,每天都很臭,環境品質很差,影響全家生活品質及房屋價格。原告曾撥打台南市政府1999專線反映,得不到解決方法,只好提出民事傷害訴訟。

 ㈡原告住家與大樓管理室只隔一面牆,管理室設置為垃圾集中處,會有污水及臭味,甚至蟑螂跑到我家,被告提出的照片都是打掃完以後的,打掃前很髒亂的都不敢拍,去年區權會開會我有出席,當時有住戶建議設在中庭,但是有其他住戶認為這在中庭會影響到房價,所以最後才決定設置到管理室,但是設在管理室只有我這一戶受到影響,其他人都不會受到影響,就是欺負我一戶。另外我有向臺南市政府反應,放置垃圾的管理室原來是通道,不能圍起來,現在被圍起來放垃圾是違法的。垃圾場設在這裡,影響到我的生活品質及房價。臺南市政府派員看過之後,有說是違建,要列管排拆,但是在拆除前會影響到我的房價。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白金漢宮民國111年7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當天區權會決議將管委會辦公室改為環保市擺放垃圾,資源回收車放置於往車道的通道處,故被告早已依區權會決議內容處理,並有定期派員整理環保室,保持環境清潔。再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為影響生活品質及房屋價格,應由原告舉證,否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大樓住戶眾多,有設置垃圾集中處理場所的需求,之前是設置在其他地方,後來被檢舉,管委會有召集區權會,針對垃圾集中位置在會議中提出四個案討論,最後決議地點就是本案位置,亦即變更垃圾集中場位置到管委會辦公室,此有法院調閱之區權會會議記錄。垃圾集中處設置在這裡之後,管委會都有定期派員打掃,並且監督住戶不要亂丟,被告認為回收場設置位置是經過區權會會議通過的,沒有違法,也非違建,否認臺南市政府有排拆。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白金漢宮公寓大廈住戶之一,與被告管委會辦公室僅一牆之隔,被告將大樓垃圾集中場位置變更為管委會辦公室,常有臭味及汙水滲出,已影響原告全家生活品質及房屋之價格,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提出垃圾集中處之照片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將大樓垃圾集中場設置於管委會辦公室,但辯稱: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垃圾集中場位置,並非違法設置,且均有派員定期清潔等語,及提出白金漢宮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現場照片供參。茲經本院審閱該份會議紀錄,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再參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23日函檢送被告委員會最新一期報備資料,原告本人亦有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見本案卷第111頁出席人員名冊),原告顯亦知悉上情無誤。是被告將白金漢宮公寓大廈垃圾集中場變更至管委會辦公室,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並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綜上,被告變更白金漢宮公寓大廈垃圾集中場位置,乃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並有派員定期清潔,維護共有部分之清潔,難認其行為具有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均無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論述及調查必要。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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