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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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99號、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瑜於民國101年1月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177巷口前時,貿然前行,不慎擦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劉○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劉○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鼻子擦傷等傷害。又林靖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0瑄之父 劉豫豐 告訴被告林靖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