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4日起至125年6月
4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8加年利率百分之1.35(即目前適用
利率為百分之2.43)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
整定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
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106年7月4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192,127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明細表、貸放主檔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