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
7行關於「辱罵 徐御翔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記載後,應補充「而當場侮辱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於上開時、地多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徐御翔及其他在場員警為當場侮辱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下所為,且所侵害者均屬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警員徐御翔及其他在場員警,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更以上開粗俗低鄙之穢語當場辱罵,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不宜寬貸,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