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秀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秀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 林盛勛沈緯達 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5至6行關於「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其倒數第2至3行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警詢」之記
載,應予刪除;其編號4關於「 邱炎 『供』」之記載,應更正為「邱炎『烘』」;其編號9關於「金『黃』珠寶銀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金『皇』珠寶銀樓」;其編號10關於「新北市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黃』珠寶銀樓)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金飾買入登記簿(金『皇』珠寶銀樓)等」。
⒉應補充:⑴被告尤秀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⑵本院110年聲搜字14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95頁)。⑶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尤秀婷與同案被告林盛勛(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依上說明,自屬詐欺取財。是核被告尤秀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尤秀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雖共同竊取
不同人之財物,但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告訴人 戴士強呂冠勳 於上址之分租房間內財物,並同時搬運離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查被告尤秀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部分,分別盜刷告訴人戴士強信用卡4次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尤秀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編號4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尤秀婷此部分與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而為評價即足,自不再另為論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再被告尤秀婷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同案
被告林盛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尤秀婷因共同被告
林盛勛缺錢花用,而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甚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又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再變賣由林盛勛花用,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尤秀婷所竊取財物及刷卡消費所得商品之價值高低,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尤秀婷有詐欺、侵占遺失物及洗錢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4頁)存卷可考,併考量被告尤秀婷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又本院衡酌被告尤秀婷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同
類型之犯罪行為,惟均屬財產犯罪罪質,且有盜刷竊得信用卡詐財之事實內在聯繫,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尤秀婷所量處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鑰匙2把,係共同被告沈緯達(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侵占被害人 邱炎烘 所遺失之物品,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衡諸該鑰匙之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得以更換鑰匙之方式,使之失去原有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林盛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共同竊得告訴人戴士強所有之樂天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衡酌上開卡片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均得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尤秀婷與被告林盛勛所共同竊取之黃色口罩1盒(內有口
罩50片),為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口罩29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冠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5頁)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口罩21片,依共同被告林盛勛於警詢時供承:「我進去的那間在床頭櫃裡發現有新台幣6千多元(正確金額忘記了),尤秀婷負責另一間,她在另一間房間竊取了2張信用卡,還有客廳的一盒口罩及豬公存錢筒内的零錢(正確金額忘記了),我們總共竊取這些東西,後來直接離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呂冠勳於警詢時證稱還有放在公共區域客廳書桌上的一盒完整50片黃色口罩也不見了(偵卷第46頁)等語相符。又扣案黃色口罩1盒(內有口罩29片)係在共同被告林盛勛住處搜索扣押(偵卷第101頁),應認係由共同被告林盛勛分得,且已在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主文中共同被告林盛勛加重竊盜部分宣告沒收,故被告尤秀婷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尤秀婷所共同竊取之現金7,400元(含告訴人呂冠勳置於
存錢筒內之現金600元),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有拿存錢筒內的錢,且與共同被告林盛勛於警詢供稱臥室的床頭櫃裡的6,800元是我行竊的。其他東西是尤秀婷負責行竊的(偵卷第20頁)等語相符,故應認被告尤秀婷犯罪所得為6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且該等犯罪所得均由其拿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尤秀婷共同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商品
」欄所示之物品,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且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尤秀婷否認有分得,而係均由共同被告林盛勛拿走,此據被告林盛勛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1頁),且已在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主文中共同被告林盛勛加重竊盜部分宣告沒收,故被告尤秀婷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官曾 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商品交易金額(新臺幣)所犯法條1110年2月8日10時57分18秒新北市○○區○○路000號「東旺銀樓」小孩禮盒1盒(含金墜子2個、金手鍊2個、金戒指2個)、金戒指3個2萬7,84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2110年2月8日11時6分7秒同上金戒指3個3萬1,3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3110年2月8日11時9分19秒同上金戒指1個(小尾戒)6,4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4110年2月8日11時31分6秒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軒銀樓」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1個、金耳環1對14萬8,900元(未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總計:6萬5,540元(既遂)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告林盛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尤秀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緯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B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勛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並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罪刑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沈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樓梯間,拾獲邱炎烘所遺留之鑰匙2把(標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鑰匙侵占入己。
三、詎林盛勛仍不知悔改,與尤秀婷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林盛勛、尤秀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8日9時43分許,由林盛勛搭載尤秀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前,林盛勛、尤秀婷持前自沈緯達取得上開拾得之鑰匙開啟1樓鐵門及5樓大門侵入戴士強、呂冠勳租屋處後,林盛勛、尤秀婷徒手竊取戴士強所有之樂天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聯邦銀行已停用之信用卡各1張,及 呂冠勲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存錢筒內之現金約600元、口罩1盒(內有口罩50片,價值200元)等財物後,即行離開現場。林盛勛、尤秀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57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東旺銀樓,由尤秀婷持上開所竊取之樂天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戴士強、呂冠勳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23日10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林盛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鑰匙、口罩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戴士強、呂冠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2被告林盛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加重竊盜及詐欺之犯罪事實3被告尤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加重竊盜及詐欺之犯罪事實4被害人邱炎供於警詢中之指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戴士強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加重竊盜及詐欺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呂冠勲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加重竊盜及詐欺之犯罪事實7證人即東旺銀樓負責人 簡鴻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詐欺之犯罪事實8證人即永軒銀樓負責人 陳建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詐欺之犯罪事實9證人即金黃珠寶銀樓店長 潘政宇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於110年2月8日有1筆變賣1萬8,100元金飾之紀錄,買入登記簿有「林盛勛」簽名紀錄事實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道路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東旺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2張、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樂天信用卡)1紙、信用卡簽單3紙、永軒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新北市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黃珠寶銀樓)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緯達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林盛勛、尤秀婷等人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尤秀婷、林盛勛2人就犯罪事實㈢之加重竊盜、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盛勛、尤秀婷所為犯罪事實之㈢之加重竊盜、詐欺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盛勛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林盛勛、尤秀婷2人於犯罪事實㈢因加重竊盜、詐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麗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所犯法條1110年2月8日10時57分18秒新北市○○區○○路000號「東旺銀樓」2784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2110年2月8日11時6分7秒同上313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3110年2月8日11時9分19秒同上64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4110年2月8日11時31分6秒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軒銀樓」148900(未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總計:65,540元(既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