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灣瓦格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47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272,4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之前身即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6日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承受,原公司組織消滅,其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
括承受。二、原告執有被告四人於92年9月5日共同簽發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8.52計算利息之本票1
紙,詎經原告於95年6月7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完
全支付,尚餘1,272,472元未清償,經追索無效等云,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52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1,272,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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