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字第47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死亡,並於民國94年6月2日為死亡登記,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可佐,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
,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