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6號

原告 歐陽逸

訴訟代理人 趙大鈞

被告 范姜百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交付訂金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收受,嗣原告又於4月19日給付20萬元工程款、於6月27日再給付前置作業款10萬元,是被告已收取工程款共40萬元。被告自111年4月19日動工以來,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人 宋雲連 目睹被告每日只做2、3小時工程就走,原告即於11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給付遲延之意思表示。

 ㈡又被告尚未動工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收受工程款之後,不按進度施工,諸多藉口百般推託,仗著原告不懂房屋修繕為所欲為。事實上原告家中海砂屋,漏水嚴重,管線不通,被告向原告調頭寸後,仍未施工完畢驗收,就不見蹤影。

 ㈢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原告主張減少報酬,減少報酬之範圍為全部,即上開40萬元工程款,並返還借款10萬元,共計50萬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承攬工程係以完成特定工作物為給付目的,則工作物須具備契約目的方為完善,本案被告未依工程進度施工,馬虎潦草,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不具備任何防水擋雨之功能,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所減少之金額即為工程款之全部。

  ⒉被告稱已收受之40萬工程款中,已支出390,900元用於系爭工程,等於其他購料費用及系爭工程前二期之工程款、工人工錢等,均由被告先墊付,不合邏輯。且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並非系爭契約中承攬之範圍,又該工程明細表上無原告之簽名,僅為被告單方面作成之私文書,原告予以爭執。

  ⒊被告所稱5月間輕鋼架天花板部分已完成云云,僅係將漏水之天花板中,已分離之枝條拆除,並未竣工。鐵工部分其遮雨棚亦僅完成一半,且排水管原本預定要接至一樓,被告只接到三樓。被告雖有施作工程,惟與其承攬之防水工程之債之本旨相違背。又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請款,僅係因該工程款定有期限,原告不得不給付,並非被告已完成、原告已驗收,始為給付。

  ⒋原告並未追加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嗣後另請其他包商就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可知被告前開所言僅係矯飾之詞。原告不否認被告有施作工程,惟其所施作之工程,並未改善系爭房屋漏水及影響人類居住之問題,有違系爭契約之目的。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收取之10萬元定金,係用於材料費及相關雜費、人工搬運等費用,系爭契約載有「未稅」字樣。

 ㈡被告於111年3月23日進入系爭房屋整理舊有家具,拆除天花板,3月底叫工人清洗水塔及搬運水泥材,4月18日鐵工完工,4月19日向原告請款。5月份輕鋼架天花板部分已完成,6月份鐵皮遮面棚違法需要拆除一度停工,與原告協商後暫緩拆除。嗣原告又告知系爭房屋三樓沒有申請建照不合法,防水工程因而停滯,原告後來通知被告防水工程可以延到春節完成,可以慢慢做。4月至5月間因疫情嚴重,故有停工一個月左右,且系爭房屋三樓為海砂屋,打掉拆除無法重建。

 ㈢7月份施作水塔移位、增置加壓馬達與水電開關各2顆追加工程,8月18日被告在系爭房屋屋頂施作泥工及油漆牆補強工程時,原告突然來電說工程不用做了,隔天也不用來了,事後被告亦無收到施工13天的工程款。被告於9月3日收到原告提出之不明估價單,要求被告給付288,000元,實為詐騙之行為。

 ㈣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一直挑毛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目前進展到第二期,被告之工程工具、機器都還在施工現場,被告不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都是按照原告指示施作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原告已給付4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乙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明細表、定金及材料費支出明細存根、工程款收受明細、 韋冠 工程報價單、訴外人宋雲連身心障礙證明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4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不能僅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參照),即無視承攬契約之本質,將尚未完工部分,亦以瑕疵論之而均訴諸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此由民法第502條以下就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另有規定,亦可見一斑。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2日成立系爭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不按進度施工,且漏水嚴重,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兩造間契約之本旨,惟觀之系爭契約,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期限,另觀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收受明細,僅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19日簽收第一期款、於111年6月27日簽收第二期款,被告復於本院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僅施作至第二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

  ⒊是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不得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問題,其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有無理由?

  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金錢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無實據。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江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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