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用
以代付被告積欠他行之信用卡債務,前18個月利息按週年利
率5.88%計算,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另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未按期繳款
,至97年6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204,931元及利息6,747
元未給付,共計211,678元(計算式:204,931元+6,747元
=211,67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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