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49號原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68樓複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住同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54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民國(下同)91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⑴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美金除外)19,372,27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17,948,369元係對ACIWORLD公司之應收貨款,惟依原告向美國伊利諾州法院提出之起訴狀(被告原所為之處分誤植為美國伊利諾州法院判決)記載原告與該公司負責人KACURA89年間簽訂合約合意由KACURA負責清償該公司之貨款,則該公司雖已他遷不明,並不影響貨款之收回,系爭債權迄91年度尚未逾2年,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合,不予認列,核定呆帳損失1,423,901元。⑵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8,345,598元及可抵減稅額2,468,906元,被告初查以其無機器設備可供生產,係屬買賣業,而非製造業,且其研發之產品供大陸子公司製造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並核定原告當年度應補稅額4,487,0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492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剔除呆帳損失17,948,369元部分:
(1)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倘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同時符合「債權中有逾二年」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二要件時,前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法律效果即已發生,至於債權中有部分償還債權者,其債權逾期二年認列呆帳損失之起算標準,依據財政部75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23324號函釋:「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所稱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即起算日為原應收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此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9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一第0000000000號函「統一本局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有關呆帳損失之實務疑義認定標準」規定:「債權『逾期二年』認列呆帳損失之起算標準,於部分債權未獲清償,經雙方再約定以新債方式變更清償期時(如重新開立商業本票,按月分期償還),可適用財政部75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23324號函釋(註:內容已納入修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亦為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允無疑義。
(2)有關本件發生事實依序陳明如後:①應收帳款債權部分:原告於89年2月29日至7月20日間
外銷貨物予設立於美國加州之ACIWORLD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可參「ACIWORLD公司應收帳款餘額表」,依銷貨條件之付款日為銷貨之日起30天內,是以本件債權係自銷貨之日起算30日,為系爭應收債權之到期日。
②與ACIWORLD公司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惟因ACIWORLD公
司發生財務困難,對原告前揭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未能按時償付,經原告催收聯繫後,雙方於89年10月12日簽訂逾期應收帳款分期償還協議,其約定內容為ACIWO
RLD公司對原告逾期帳款,計美金931,543.98元,自89年10月31日起分期償還(付款時間表為89年10月31日支付美金15,000元、89年11月30日支付美金30,000元、89年12月31日支付美金100,000元、90年1月31日支付美金200,000元及90年2月28日支付美金15,986.98元,計美金360,986.98元,並加計1.5%利息。另外ACIWORL
D公司銷售予CygnionCorporation部分計美金570,56
0元(216,160+38,600+46,320+38,600+53,280+177,600),同意於90年2月1日前不會向ACIWORL
D公司追討。爾後ACIWORLD公司除分別於89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2日償還美金15,000元及美金30,000元,其餘美金315,986.98元(100,000+200,000+15,986.98)應於89年12月、90年1月及2月償還之應收帳款,均未按前揭分期償還協議償付,另加計屬ACIWORLD公司銷售予CygnionCorporation部分,共計美金886,54
6.98元(315,986.98+570,560)。③向法院訴追債權:原告考量ACIWORLD公司無力償還,
遂於90年5月22日遞狀向伊利諾州法院對ACIWORLD公司負責人BrettJ.Kacura就該公司積欠之應收債權計美金886,546.98元,向法院訴追債權金額為美金585,46
6.98元(扣除委任律師漏列三筆帳款計美金301,080元(216,160+38,600+46,320),約計17,948,369元),提起債權確定之訴。
(3)惟訴願決定「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就訴願人(即原告)提示向美國伊利諾州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原文查核,訴願人與ACIWORLD公司負責人KACURA於89年10月12日簽訂合約,除同意由KACURA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願人償還ACIWORLD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外,應行償還日期亦重新訂定,是以債務人即由ACIWORLD公司轉換為KACURA。」及「前揭應由KACURA清償之債務,KACURA除於89年10月31日及89年11月30日分別償還訴願人美金15,000元及美金30,000元外,其餘款項雖未給付,惟依前揭合約迄91年度均尚未逾2年」為理由維持原處分,顯有誤解:
①依前揭事實之說明,原告因ACIWORLD公司發生財務困
難,對原告前揭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未能按時償付,經原告催收聯繫後,雙方於89年10月12日簽訂逾期應收帳款分期償還協議,其約定內容為ACIWORLD公司對原告逾期之帳款得自89年10月31日起分期償還,且嗣後係由ACIWORLD公司償還美金15,000元及美金30,000元之債務。
②另依前揭逾期未付應收帳款計17,948,369元,係原告對
ACIWORLD公司於89年2月29日至89年7月20日間銷貨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依銷貨條件之付款日為銷貨之日起30天內,按前揭查核準則等規定,縱本件與ACIWO
RLD公司簽訂分期償還合約,惟系爭應收債權自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至91年度止,均已逾期2年,惟訴願決定以「KACURA除於89年10月31日及89年11月30日分別償還訴願人美金15,000元及美金30,000元外,其餘款項雖未給付,惟依前揭合約迄91年度均尚未逾2年」等語,無非係將應收債權應行償還之次日重新起算,自與前揭財政部75年4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不符,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③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認除於89年10月31日及89年11月
30日分別償還原告美金15,000元及美金30,000元外,其餘款項雖未給付,惟依前揭合約迄91年度均尚未逾2年,其餘款項(89年12月31日應付美金100,000元、90年年1月31日應付美金200,000元、90年2月28日應付美金15,986.89元及90年2月1日應付美金269,480元,共計美金585,466.98元,)之次日起算,至92年2月1日止,系爭應收債權亦已逾2年,此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被告即應主動更正核定原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呆帳損失17,948,369元,方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2、關於研究發展支出否准適用投資抵減部分:
(1)按「(第1項)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及「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及第3條所明定。又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條第2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加以研究改進,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代化技術之基礎加以研究改進,此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00383號判決亦有明文。
(2)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8條(原告誤植為第3條)所明定。
(3)本件原告於70年1月19日依公司法規定核准設立,主要營業項目係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原告生產電子零組件產品在面對此一競爭市場下,除努力拓展行銷通路及繼續維持產品良好之品質外,更須致力投入新產品之研發工作以增加產品之競爭力,爰設有研發處下轄研發一部及研發二部作為統籌各項研發工作之進行,此可參研究單位組織圖及各研發小組之研究人員名冊,其研發工作乃因應市場需要就新產品之開發成立委員會決定新產品開發組織類型及成員,積極從事研發工作,研發活動包括新產品開發計畫、針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書」進行審查、評估新產品開發之可行性、決定產品是否開發、擬訂新產品開發時程表、進行新產品開發、討論及修改、訂定產品規格表、繪製圖面、製作手工樣品、測試新產品可靠性、彙製產品工程標準書、新產品試產準備、新產品試產、試產設計審查及確認、新產品問題討論與對策等,此有研發循環手冊可參,足資說明原告確有研究發展活動。
(4)是原告既符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所稱之「產業」及「公司」,系爭年度依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申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7,650,751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590,476元、專為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104,
371元,共計8,345,598元,有研究單位組織圖、研究人員名冊、研發環循手冊、可行性研究報告書、產品企劃書、新產品開發時程表、產品規格表、產品測試報告、安規證書、產品問題/對策一覽表、研發儀器設備清單等可稽,自可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
2項所規定之研發投資抵減。
(5)被告僅以「申請人(即原告)研發之新產品係現有產品之衍生產品,且其採台灣接單大陸代工之客製化經營模式,係就現有產品依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補強,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申請人(即原告)所從事之營業活動乃屬技術成熟之領域,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認定其研發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及「申請人(即原告)所研發之產品未供其自行使用,且供他人製造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等,另訴願受理機關又以「原依訴願人(即原告)研發之新產品係現有產品之衍生產品,且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查核其中開發成本預估之人事薪資與設備費與研發費用明細勾稽不符」及「依訴願人(即原告)91年度年報所載,其致力於客製化之專業服務模式,係採臺灣接單大陸代工生產之客製化經營模式,所稱研究發展活動係就現有產品依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補強,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等為由,否准認列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8,345,598元及可抵減稅額2,468,906元,要難謂合:
①有關「申請人(即原告)所從事之營業活動乃屬技術成
熟之領域,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認定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部分:
A.按原告從事之產業,所銷售之產品開發係以市場導向為主,且面對資訊、通訊及銷費性電子產品市場日新月異的環境,非經由原告研發部門人員透過豐富之設計開發經驗研發新產品及掌握核心技術,難有一席之地,另因屬技術成熟之領域,更見其競爭之激烈,原告自須以精益求精之企業經營理念,在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上投入相當支出,以提高競爭優勢。再者,原告積極申請國內、外品質認證,經由國外安規認證核准,使產品獲得全世界之認同,另經由ISO等系列之品質認證,進而提昇國際市場之競爭力,另原告亦洞悉市場綠色意識即將影響產品結構後,率先投資研發綠色電腦規格並開發更高效率之電源供應器等,足見原告從事具高度新創性之研究發展工作,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可稽。
B.另倘被告就原告所提有關研發計畫相關資料之實質具體內容無法判斷,自可依據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規定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等),就原告所提研發計畫認定是否屬研究及發展之範圍,以客觀地解決徵納雙方對於研究與發展事實認定之爭議,此參諸與原告相同產業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
「再參以原告公司於係爭年度當年及其後之一、兩年間獲得多項新型及發明專利,且專利成果多是零組件產品事業處之研發成果,此有原告提出之統計表及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資訊資料在本院卷二(第43頁以下)為證。
原告之上開二部門如無研發事實,豈能取得發明、新型專利,足見原告主張其零組件及『電源產品』兩事業處於係爭年度有符合上開促產條例、投資抵減辦法所稱之研究與發展,應可採信」及「本院參照上述審查要點規定,將原告提出據以主張其上開二部門於係爭年度有研發事實之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原告上開二部門於系爭年度有無研發事實。」意旨,足為本件調查有無研發事實之參採,況該判決之原告(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係屬同業,即均製造電源供應器等相同產品,且均在電源產品事業處下設有研發部門,專門從事電源供應器研究與開發,惟被告及訴願決定仍僅憑一己之見,抽象斷定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電阻器、電容器、電子開關器…)製造、加工、買賣業,乃屬技術成熟之領域,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為由,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僅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未就原告上開有利之事實,一律注意,且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規定,應予撤銷。②有關「申請人(即原告)研發之新產品係現有產品之衍
生產品,且其採台灣接單大陸代工之客製化經營模式,係就現有產品依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補強,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及「另查原依訴願人(即原告)研發之新產品係現有產品之衍生產品,且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查核其中開發成本預估之人事薪資與設備費與研發費用明細勾稽不符;另依訴願人(即原告)91年度年報所載,其致力於客製化之專業服務模式,係採臺灣接單大陸代工生產之客製化經營模式,所稱研究發展活動係就現有產品依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補強,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部分:
A.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效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即實質課稅原則。」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所明示,茲此,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論,況且是否有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所稱之「研究與發展」之事實,應以有無研究與發展為實質之認定,甚為明酌。
B.按原告鑑於資訊產品不斷推陳出新,須致力開發新功能功率之電源供應器,以符合未來資訊產品需求,例如「EP0003:PAS-101x-y」開發計畫,所採用之線路架構是交換式之工作模式,與原告以前主力生產之線性式整流器完全不同,所謂交換式之電源模式,係利用功率電晶體做高頻率之開關切換動作,再經由Ferritecore變壓器,做能量的轉換,另因工作在高頻(通常為50KHz)環境,所以可使用相對較小規格之零件(如變壓器、電容器等),即能達到相同效果,相對於線性式整流器(工作在50Hz或60Hz),純粹利用矽鋼片材料之變壓器,體積上可縮小許多,且效率可提昇20%至30%;另本計畫係以全電壓目標來設計,即考慮全世界主要國家如歐盟、美國、英國、澳洲等之不同電力系統、插頭及插座等,在續後生產時,備料部分就可大幅降低前揭差異性所造成之庫存,此項優點也是線性式整流器所無法達成,足證係屬產品之研發,而非市場之開發。至原告研發計畫所載衍生產品,係因開發之新產品仍為轉換模式之電源供應器(Switch-ModePowerSupply),故稱衍生產品,實為新開發之機種,另有關轉換模式之電源供應器包括RCC、Fly-back、Forward、HalfBridge、Fu
llBridge等不同型態之線路方式,各線路方式之改變,均須由原告之研發人員投入許多開發工作,此亦得由原告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定書益證。
C.至訴願決定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查核其中開發成本預估之人事薪資與設備費用與研發費用明細勾稽不符」,係屬預計數與實際數之差異,惟其不能否認原告有從事研發活動之事實,始符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捨原告前揭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人民對行政之信賴,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D.另法令並未限制基於客戶指定之需求進行研發,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此可參諸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又是否有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研究與發展』之事實,應以有無研究與發展為實質之認定,法令並未限制基於客戶指定之需求進行研發,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被告僅以原告係依據客戶提供之要求排定工作進度、製作樣品、經測試通過後交客戶驗收,認係對現有產品應客戶需求之規格、顏色與型號等加以改良、變更、補強,以適合客戶之需求,屬產品量產前之例行性準備工作,非屬研究發展範疇云云,並不足採。」意旨益證,被告卻以原告採臺灣接單大陸代工之客製化經營模式為由,否准原告適用投資抵減,顯已限縮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③有關「申請人(即原告)所研發之產品未供其自行使用
,且供他人製造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部分:原告現今於電源供應器的設計與製造領域,已接獲含括日系Canon、Konica、Epson、Kyocera及美系Kodak等數位相機大廠訂單。此外,原告有關客製化電子零組件之產品客戶更高達300多家,為因應產品不斷地開發求進步,故對產品的創新相當注重,期以量身訂製、堅持品質及快速回應客戶需求之精神,並同時加強研發能力提升人員素質。另全球電子廠商將生產據點向低製造成本地區移動已為產業發展常態,原告於大陸深圳地區設有生產線,係採取「臺灣接單,大陸生產」之模式,系爭年度集團銷貨收入均全數列報屬原告之銷貨收入,且有關原告所銷售產品之相關設計及研發之所有權均歸屬於原告,大陸子公司之定位係屬單純製造加工之契約製造商,僅賺取製造加工利潤,並未自行接單銷售,因此並未有將研發成果供大陸子公司製造或使用,自不生應取得權利金之情,故被告所指「原告所研發之產品未供其自行使用,且供他人製造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之情,與實情未符,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6)就系爭年度各研發計畫具有創新性之情分述如下:①「案號P0001-EPA-051WU-yy」(下稱「051WU-yy」專
案):本專案係針對體積小,本身消耗電力較小的資訊類產品而設計開發,開發前係為線性調整器(LinearAdaptor),因其不連續之工作模式存有高頻TR的能量在每一個開關周期內都要完全釋放掉,從零的能量狀態開始,輸出效率不佳,且其峰值電流大,須選用導通電阻小的MOSFET,該耗材之成本較高,故開發後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witchingPowerSupply)係以Ringingch
okeconverter方式開發,開發原理可參「P0001-EPA-051WU-yy之專案開發報告說明」,其連續工作之特點在高頻TR的每一個開關周期,可從非零的能量儲存狀態開始,初級側電流一開始其峰值就較大,可急速地將開關關斷,減少開關損耗,嗣以次級側電流儲存之能量釋放,再次開啟開關電源繼續工作,確屬開創性產品。
②「案號P0002-EPA-601DA/DNXX」(下稱「601DA/DNXX
」專案):鑑於以往電源供應器工作在低頻,以矽鋼片變壓器為能量轉換之主要零件,矽鋼片變壓器體積大且重,效率很難超過50%,在滿載時溫度很高容易燒壞。
是本研發計畫以交換式原理開發新型電源供應器,其工作頻率在數拾仟赫茲,以功率電晶體來切換能源,因此可以用很小之變壓器,效率可高達80%;雖交換式電源供應器優於線性電壓調整器,惟尚須投入開發控制電路、電磁干擾、消除高次諧波成份等新技術,亦屬創新開發之範疇。
③「案號P0003-EPAS-101Wx-yy」(下稱「101Wx-yy」
專案):開發前電源供應器產品係以線性調整器為主,本專案針對同規格之電源供應器改以交換式原理開發新的電源供應器。線性調整器主要架構係利用矽鋼片材質為主,將AC市電轉換成低壓之交流或直流電壓,提供各類電子電器設備使用,其利用變壓器圈數比,將高壓轉成低壓,再經由整流線路,提供電壓。而本專案使用交換式之設計,變壓器材質改採FerriteCore,並利用電晶體做切換,工作頻率將可高達100KHz(原線性調整器僅有50/60Hz),其效率更可高達90%,並開發使用回授線路方式,將輸出電壓控制在5%以下,增加商品使用之穩定性,提昇所配合商品價值。
④原告成立之初生產品為變壓器,嗣後提升為整流器(Li
nearAdaptor),更不斷於90年度及系爭年度投入研究開發SwitchingPowerSupply,該等均屬原告研究開發之新產品,為原告爭取日系Canon、Konica、Epson、Kyocera、美商Kodak、iPod等大廠訂單,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均有直接之助益,原告所開發之新產品,亦有取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在案,益證其「開創性」程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書、產品企劃書、新產品開發時程表、產品規格表、產品測試報告、安規證書、產品問題/對策一覽表等研究計畫及報告部分資料等可稽,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意旨,應可適用投資抵減無疑。
(7)另日前經經濟部工業局及被告等財政部五區國稅局開會協商後,被告等同意以下之彈性處理,①工作日誌或工時紀錄,可由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②臺灣研發、大陸等海外生產之情形,如果是母公司在臺灣接單後,轉單至海外子公司生產,其提供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子公司使用者,母公司之研發支出仍可適用投資抵減。又其所稱「衍生產品」,因開發之新產品仍為交換式電源供應器,故稱之,然其線路方式均有不同,實為新開發之產品。另有關「經查被告查核其中開發成本預估之人事薪資與設備費與研發費用明細勾稽不符」部分,乃屬預計數與實際數之差異,尚不能據以認原告無從事研發活動之實情。原告既已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書、產品企劃書、新產品開發時程表、產品規格表、產品測試報告、安規證書、產品問題/對策一覽表等研究計畫及報告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定書等資料,足資說明原告確有從事研發活動,被告未就渠等研發資料之實質內容予以審酌,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注意義務。
(8)有關被告所稱「原告研發電源供應器未具研發高度」部分:
①按工研院IEK系統能源組 蔡金坤 著「我國交換式電源供
應器產業發展趨勢與競爭分析」,係為A.瞭解全球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之市場現況、產業發展趨勢以及主要廠商之產品與技術動態;B.分析我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業現況、技術層次、以及重要廠商動態競爭互動模式;C.探討我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業之發展方向及機關,而說明交換式電源供應器面臨「我國是全球SPS(註:SwitchingPowerSupply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品最大生產國,但是絕大部分是使用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低瓦數、標準型的產品,由於技術層次不高、單價便宜、附加價值低,我國廠商賺取的是微薄且勞力密集的加工利潤。…技術上相對成熟且演進相當緩慢,產品的生命週期較長、例如個人電腦快速升級,但關鍵組件之一的SPS產品變化程度不到10%…廠商要進入另外一個市場區隔的障礙相當低,而且產品之間的替代性相當高。…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產品中,約有八成是屬於使用者規定的特製電源,其餘二成才是屬於標準型電源。…技術層次不高,進入障礙低,市場完全是以價格競爭為主。產品標準化由系統廠商主導,電源供應器廠商是能follow。」等隱憂。
②惟該分析報告中也提到「SPS產品的優點是輕薄短小、
效率高、輸入電壓的範圍較大、功率密度高;缺點是電路結構與控制複雜、輸出電壓的漣波較大、雜訊與電磁干擾問題嚴重、電路穩定度易受溫度影響。」、「隨著電子科技的日新月異,為了配合電子產品的設計與發展,朝向『小型化』的目標,SPS產品除了必須符合輕、薄、短、小的條件需求外,符合經濟效益、提高電力品質及電路性能等方面要求亦是重要的環節。」、「交換式電源供應器是供給電子機器積定可靠電力的一種電源方式,也是現代電子產品系統中的必要裝置。隨著功率元件半導體技術的快速發展,使得電力電子技述廣泛地應用於工業界,尤其是對於電能轉換技術的應用影響更大。輕薄短小、效率高、功能強大是電子產品努力的目標,而電源供應器又是整個電子產品朝向此目標發展的重要關鍵。電源供應器為了配合電子產品的設計與發展,必須符合小型化、高性能、高精度、高信賴度及高反應速度等特性需求,傳統體積龐大、外型笨重且效率低的線性式電源供應器產品已無法滿足如此需求,取而代之的是一具有高轉換效率、高功率密度及小型輕巧等特性的交換式電源供應器。」、「展望未來,市場對於小型、輕量、低成本的產品需求將持續增加,尤其是可攜式通訊產品。由於這些電子機器產品的外形變小、變薄且能隨身攜帶的優點促進市場成長而形成良性循環,通訊市場可望成為SPS最具潛力的市場。由於資訊產業仍然是SPS最大的應用領域,因此基本上我國SPS產業未來的發展目標仍然是以資訊產品為主,除了持續維持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方面的競爭優勢之外,亦加強附加價值較高的Server、Telcom方面的產銷比重。」、「由於SPS產業特性是產品生命週期長、技術變化緩慢,進入障礙低且替代性高、產品多樣化且種類繁多,技術開發最為重要的是實務經驗的建立與累積。因此,臺灣當務之急乃是在於儘早進入利基市場,以卡到最佳的競爭位置,這些利基市場可能是3C整合Server、Telecom、量測設備、FA控制系統、醫療儀器及產業機械等特殊用途的電源供應器產品。廠商可以根據本身的核心技術尋找合適的利基市場,『真積力、久則入』,然後再逐漸擴大利基市場的應用範圍,最後則是建立品牌形象、架構經銷網路、擁有採購決策者的關係、提昇技術及製造能力。」等語,足證SPS產品仍須就產品體積小、輸出大、高溫下運轉有散熱等問題,持續投入研發,並非被告所理解,研發交換式電源供器電未具研發高度。
③此外,原告係自生產整流器提升至交換式電源供應器,
更需投入有關電力電子之其他領域、能量轉換原理、實際元件選擇、功率轉換器、電磁共容設計等學理、電源輸入、電源轉換、電源輸出及控制電路系統等技術、電子元件、半導體元件、電源轉換技術、EMI防制技術、機構設計技術、PCB設計、生產製造技術、電腦輔助設計軟體、產品性能測試設備等產業技術,尚非被告所理解電源供應器未具研發高度,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0479
7號判決之研究計畫:變壓器品質之提升計畫、充電控制積體電路設計計畫、蜂巢式無線電話用快速充電器研究計畫、新型插牆式轉換電源供應器研究計畫、小型化轉換式電源供應器研究計畫、環型變壓器研究計畫等與本件不同,要難僅以產品同屬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為由,率斷原告投入之研發活動不具高度性,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亦是認電源產品有符合研發投資獎勵之高度。
(9)另本件原告系爭年度開發之研發計畫主要係針對輕、薄、短小,以供可攜式及通訊用之電子產品使用,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提示之經濟部ITIS專題報告,足證原告從事之研發活動係具有高度客戶化之高附加價值產品,並非係供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等產品使用、技術層次不高,單價便宜、附加價值低之產品。原告成立初期產品為電源變壓器,於71年增加製造線性式整流器(Line
aradaptor),至90年度及系爭年度為使產業升級,投入研究開發節能、省電並符合環保小型化之交流式電源供應器,系爭年度開發之三研發專案,於次(92)年度共銷售40多萬件,逐漸取代線性式整流器,主要客戶有日系Canon、Konica、Epson、Kyocera、美商Kodak、iPod等大廠,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無不有直接之助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呆帳損失部分:
(1)按「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明定。
(2)原告對被告初核不服,申請復查,並主張原提示法院起訴書中譯本翻譯誤植,致原查將其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視為美國伊利諾州法院判決,誤認法院已判決KACURA應代償ACIWORLD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並認定系爭債權尚未逾2年係屬誤解;另應收ACIWORLD公司貨款係屬逾期2年之應收帳款,已取具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且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云云,申經被告原處分略以,經就原告提示向美國伊利諾州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原文查核,原告與ACIWORLD公司負責人KACURA於89年10月12日簽訂合約,同意由KACURA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ACIWORLD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惟KACURA因故違約,原告遂向美國伊利諾州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應由KACURA清償之債務迄91年度尚未逾2年,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3)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件系爭應收帳款係原告與ACIWORLD公司於89年2月29日至89年7月20日間銷貨所發生之應收帳款,依銷貨條件之付款日為銷貨之日起30天內,茲此本件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自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至91年度止,均屬逾期2年,且經催收程序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原處分對實情及適用法令顯有誤解,應予撤銷等語,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就原告提示向美國伊利諾州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原文查核,原告與ACIWORLD公司負責人KACURA於89年10月12日簽訂合約,除同意由KACURA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ACIWORLD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外,應行償還日期亦重新訂定,是以債務人即由ACIWORLD公司轉換為KACURA。次按,前揭應由KACURA清償之債務,KACURA除於89年10月31日及89年11月30日分別償還原告美金15,000元及美金30,000元外,其餘款項雖未給付,惟依前揭合約迄91年度均尚未逾2年,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4)原告猶表不服,行政訴訟時除執訴願說詞,另主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9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一第0000000000號函「統一本局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
5款及第6款有關呆帳損失之實務疑義認定標準」規定:「債權『逾期二年』認列呆帳損失之起算標準,於部分債權未獲清償,經雙方再約定以新債方式變更清償期時(如重新開立商業本票,按月分期償還),可適用財政部75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23324號函釋,即起算日為原應收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系爭呆帳損失應予認列云云,惟:
①前揭規定適用於債務人未變更之情形,本件債務人由AC
IWORLD公司轉換為KACURA,前揭規定未便適用。②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亦即若當事人同意由第三人承擔債務,舊債務已消滅,債權人應向新債務人進行催收,起算日應為新應收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
③系爭呆帳損失縱本年度無法認列,如符合稅法相關規定
,以後年度仍可認列,原告提起爭訟徒增行政資源之浪費。
2、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1)按「(第1項)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為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
又「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一、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同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三(七)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所規定。
(2)原告對被告初核不服,申請復查,並主張其係採臺灣接單大陸代工生產之模式,確實有研究發展之事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云云,申經被告原處分略以,經就原告提示之新產品開發卷宗、組織圖、研發人員名冊及專利核准審定書等資料查核,新產品開發卷宗中載明原告研發之新產品係現有產品之衍生產品,且其採臺灣接單大陸代工生產之客製化經營模式,係就現有產品依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補強,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故「研究發展」活動必須強調其「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特質。原告所從事之營業活動乃屬技術成熟之領域,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認定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另原告所研發之產品未供其自行使用,且供他人製造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確有研究發展活動,且原告於大陸深圳地區設有生產線,係採取臺灣接單大陸生產之模式,系爭年度集團銷貨收入均全數列報屬原告之銷貨收入,且有關原告所銷售產品之相關設計及研發之所有權均歸屬於原告,況大陸子公司僅屬單純來料加工廠賺取加工費,並未有將研發成果供大陸子公司製造或使用,自不生應取得權利金之情等語,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故「研究發展」活動必須強調其「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特質。次按,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電阻器、電容器、電子開關器…)製造、加工、買賣業,乃屬技術成熟之領域,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認定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另原查依原告新產品開發卷宗中載明,原告研發之新產品係現有產品之衍生產品,且經被告查核其中開發成本預估之人事薪資與設備費與研發費用明細勾稽不符;又依原告91年度年報所載,其致力於客製化之專業服務模式,係採臺灣接單大陸代工生產之客製化經營模式,所稱研究發展活動係就現有產品依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補強,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8,345,598元及可抵減稅額2,468,90
6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4)本件研發支出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①促產所稱研發應具備研發高度:參酌本院92年度訴字第
04797號判決:「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要在市場生存,都必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果把『研究發展』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的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究發展』,如此解釋之結果即會使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造成『對產業的大量優惠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卻沒有換得國家產業取向於未來的真實提昇』……若法院不把『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創造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則『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則會失去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②原告研發電源供應器未具研發高度:參酌工研院IEK系
統能源組蔡金坤所著「我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業發展趨勢與競爭分析」:「我國是全球SPS產品最大生產國,但是絕大部分是使用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低瓦數、標準型的產品,由於技術層次不高、單價便宜、附加價值低,我國廠商賺取的是微薄且勞力密集的加工利潤。…技術上相對成熟且演進相當緩慢,產品的生命週期較長,例如個人電腦快速升級,但關鍵組件之一的
SPS產品變化程度不到10%。…廠商要進入另外一個市場區隔的障礙相當低,而且產品之間的替代性相當高。…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產品中,約有八成是屬於使用者規定的特製電源,其餘二成才是屬於標準型電源。…技術層次不高,進入障礙低,市場完全是以價格競爭為主。產品標準化由系統廠商主導,電源供應器廠商只能Follow。」③系爭研發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參酌本院
92年度訴字第04797號判決:「本案原告所從事之營業活動為變壓器、電源轉換器(LinearAdaptor)、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witchPowerSupply)之生產與行銷,此乃技術成熟之領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其等只能算是在前人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可言,誠如被告機關所言,此等活動最多只能稱之為『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活動而已,因不具有『創新高度』,最多只有增加原告公司自己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而已,而無法認為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故其應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
(5)本件研發支出文件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①無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首揭審查要點規定,
應檢附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如納稅義務人無完整之工時紀錄,亦應檢附詳盡之研發計畫及紀錄,惟原告所提資料多為測試報告,無法證明確實從事研究發展活動。參酌本院92年度訴字第04002號判決:「在專利法的領域中保存證據是所有發明人之第一要務,幾乎整個發明流程之證據資料都要留下來,以供將來訴訟使用。稍有規模之國際公司不僅會留下所有的創造過程資料,甚至害怕將來發生爭議,而要求研究部門每日留下工作日誌,並且由不同部門之人員逐日簽名認可,這是專利這個領域所特有之現象。⒉而從事實背景之說明中足知,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提出上開20名員工參與研究發展活動之工作紀錄,完全符合工業研發領域之慣例,如果原告無法提出這樣的工作紀錄,這20名員工是否從事研究發展活動,即會非常令人懷疑。」是依首揭審查要點規定,應檢附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如納稅義務人無完整之工時紀錄,亦應檢附詳盡之研發計畫及紀錄,惟原告所提研發資料多為測試報告、產品規格、電路圖及耗用材料明細等,詳細之個人研發紀錄付之闕如,僅係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研發計畫指明係衍生產品(非新產品):首揭審查要點
規定,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所支出之費用,惟新產品開發卷宗中載明,原告研發之新產品係現有產品之衍生產品,且經被告查核其中開發成本預估之人事薪資與設備費與研發費用明細勾稽不符。況原告產品屬技術成熟的領域,除非有異業結合的新技術引進或有創造出產品的新功能或新價值(例如在傳統的紡織工業中,製成具有防水透氣功能的新種布料)等例外情形,一般技術的微小改進,只能算是「現有產品的改良、測試、試作及更正」,未達「新產品研究」、「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進」及「製程改進」之「研究發展」高度。
(6)本件各研究計畫內容未具備研發高度:①案號051WU-yy:此專案產品係開發系列5W左右的Switchingpowersupply,依原告稱此專案係針對體積小,本身消耗電力較小的資訊類產品而設計開發,開發前係為線性調整器,開發後為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witchingPowerSupply)。設計上是考慮全電壓,即100-240Vac輸入都可使用的設計,使產品的使用不致侷限於特定的區域。此專案是Switchingpowersupply的架構,為使整個架構的成本降低,主線路是以Ringingchokeconverter的方式去做開發,使用技術已相當成熟,係為降低成本所作之修改,而非屬新產品之開發。②又案號601DA/DNXX專案,依原告所稱此專案鑒於以往電源供應器工作在低頻,以矽鋼片變壓器為能量轉換為能量轉換之主要零件,矽鋼片變壓器體積大且重,效率很難超過50%,在滿載時溫度很高容易燒壞,此研發計畫以交換式原理開發新型電源供應器。又案號101Wx-yy專案,依原告所稱此專案開發前電源供應器產品係以線性調整器為主,本專案針對同規格之電源供應器改以交換式原理開發新的電源供應器,並增加商品使用之穩定性。惟依工研院IEK系統能源組蔡金坤所著「我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業發展趨勢與競爭分析」,交換式電源供應器技術層次不高,技術上成熟且演進緩慢,進入障礙低且替代性高,此項計畫並無異業結合,僅係原有技術之修正,非屬新產品之開發。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 凌忠嫄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呆帳損失部分:ACIWORLD公司逾期未付之應收帳款計17,948,369元,係原告對該公司於89年2月29日至89年7月20日間銷貨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付款日為銷貨之日起30天內,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及財政部75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23324號函釋規定,縱本件與ACIWORLD公司簽訂分期償還合約,系爭應收債權自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至91年度止,已逾期2年。㈡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按原告生產電子零組件產品,除努力拓展行銷通路及繼續維持產品良好之品質外,更須致力投入新產品之研發工作以增加產品之競爭力,爰設有研發處下轄研發一部及研發二部作為統籌各項研發工作之進行,此可參研究單位組織圖及各研發小組之研究人員名冊,其研發工作乃因應市場需要就新產品之開發成立委員會決定新產品開發組織類型及成員,積極從事研發工作,研發活動包括新產品開發計畫、針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書」進行審查、評估新產品開發之可行性、決定產品是否開發、擬訂新產品開發時程表、進行新產品開發、討論及修改、訂定產品規格表、繪製圖面、製作手工樣品、測試新產品可靠性、彙製產品工程標準書、新產品試產準備、新產品試產、試產設計審查及確認、新產品問題討論與對策等,此有研發循環手冊可參。有關被告稱「無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部分,參諸日前經經濟部工業局及被告等財政部五區國稅局開會協商後,被告等同意以下之彈性處理,①工作日誌或工時紀錄,可由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②臺灣研發、大陸等海外生產之情形,如果是母公司在臺灣接單後,轉單至海外子公司生產,其提供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子公司使用者,母公司之研發支出仍可適用投資抵減,有新聞稿供參。
又其所稱「衍生產品」,因開發之新產品仍為交換式電源供應器,故稱之,然其線路方式均有不同,實為新開發之產品。另有關「經查被告查核其中開發成本預估之人事薪資與設備費與研發費用明細勾稽不符」部分,乃屬預計數與實際數之差異,尚不能據以認原告無從事研發活動之實情。原告既已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書、產品企劃書、新產品開發時程表、產品規格表、產品測試報告、安規證書、產品問題/對策一覽表等研究計畫及報告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定書等資料,足資說明原告確有從事研發活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呆帳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9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一第0000000000號函「統一本局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有關呆帳損失之實務疑義認定標準」規定,系爭呆帳損失應予認列云云,惟前揭規定適用於債務人未變更之情形,本件債務人則由ACIWORLD公司轉換為KACURA,且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可知,若當事人同意由第三人承擔債務,舊債務已消滅,債權人應向新債務人進行催收,起算日應為新應收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況系爭呆帳損失縱本年度無法認列,如符合稅法相關規定,以後年度仍可認列,原告提起爭訟徒增行政資源之浪費。㈡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按原告未提供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且其新產品開發卷宗中載明研發之新產品係現有產品之衍生產品,是本件研發支出文件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規定。又原告研發電源供應器觀其各研究計畫內容,未具備研發高度,系爭研發支出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向美國伊利諾州法院所提之訴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對ACIWORLD公司之(貨款)應收帳款於系爭年度得否認列呆帳損失,被告否准原告原列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甲、關於呆帳損失部分:
(一)按「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對ACIWORLD公司有89年2月29日至89年7月20日間銷貨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為銷貨日起30天內,故至系爭年度足已逾2年云云,固舉應收帳款餘額表、逾期帳款協議、起訴書等件(附原處分卷第
959頁至第966頁)為憑,惟查,原告與ACIWORLD公司於逾期帳款協議明載「ACIWorld(ACI)agreestothefollowingpaymentscheduleofpast-dueinvoicesas
ofthisagreementdatetoENGElectric(ENG):1.October31th,2000$15,000,2.November30th,2000$30,000,3.December31th,2000$100,000,4.January31th,2000,$200,000,5.February28th,2001$15,986.98」(ACIWORLD公司同意依下列期限給付逾期發票款予EN
G〈即原告〉…)、「ACIwillbefoundindefault
andinviolationofthispaymentcontractshouldtheynotmakefillandcompletepayment(including
anyinterestpenalty)oneachofthepaymentsched
uleitems.,number1through5,within30daysofth
eirduedates.」(ACIWORLD公司如逾上開付款期限約定30天仍未依約全數付款〈含懲罰性利息〉,將被視為給付遲延違反約定)、「ENGagreesthataslongasACI
isnotindefaultofthisagreementandcontractthattheywillnotpursueforcingthepast-dueamountsfromACIthroughotheroptions.ENGwillcontinuetoworkwithACIinprovidingquotesandsamplesinorderforACItocontinuesellingENGproducts.」(ENG同意ACIWORLD公司如不違反前揭合意及約定,則原告則不會以其他方式追索前欠,且將繼續提供樣本及報價讓ACIWORLD公司銷售ENG產品)等語,是上開協議乃原告與ACIWORLD公司借款屆償還期後,更行約定償還期限,其債務之要素既未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8號意旨參照),而原告(債權人)於上開約定中明示允許ACIWORLD公司緩期清償,而ACIWORLD公司就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30日之第一、二期約定期款已依約清償,第三期約定期款之清償期日為89年12月31日,則本件系爭應收帳款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亦即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起算,至91年12月31日止適滿2年,惟尚未逾2年,是原告主張伊於91年11月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已於美國向AC
IWORLD公司起訴追無償無著縱屬實情,亦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債權中有逾期二年…者」之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與ACIWORLD公司之逾期帳款協議,並非以新債務清償舊債務,業如前述,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9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一第0000000000號函「統一本局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有關呆帳損失之實務疑義認定標準」所指「…經雙方再約定以新債方式變更清償期時(如重新開立商業本票,按月分期償還)」之新債清償舊債情形自屬有別。至於財政部75年4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係就未經債權人同意緩期清償之債權而為釋示,此由該函釋記載「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一語可知,從而自難執上開函釋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處分否准原告以其對ACIWO
RLD公司之應收帳款17,948,369元列報呆帳損失,核定當年度之呆帳損失為1,423,901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ACIWORLD公司負責人KACURA於89年間簽訂合約,同意由KACURA負責清償該公司之貨款云云,固舉原告逾期帳款協議及起訴書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上開文書前者係以原告及ACIWORLD公司名義簽署,後者則據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明載「BRETTJ.KACURA,d/b/a(doesbusinessas)ACIWorld」,並於違約陳述2.中再次明示「Kacuradoesbusinessas"ACIWorld"」是原告係就Kacura代表ACIWorld公司所為之逾期帳款協議追償甚明,被告執前揭文書稱ACIWorld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已由Kacura承受,原告同意KACURA負責清償ACIWorld公司之貨款云云,尚嫌乏據。然因本件原告對ACIWORLD公司之應收帳款至91年12月31日止未逾2年,已如前述,是原處分否准原告以其對ACIWORLD公司之應收帳款17,948,369元列報呆帳損失,理由固有未洽,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乙、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上開條例第6條第4項訂有投資抵減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核此等規定,係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是被告於處理相關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核定事宜,自得援用。
(二)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對於「研究發展」給予「稅捐優惠」乃因「研究發展」被認為對經濟發展具有效益,故該研究發展所提升整體之經濟利益,自應與為達該政策目的所付出犧牲「稅捐平等原則」之社會成本平衡,始具法制上之正當性;此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乃為因應工業發展轉變時機,期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益明(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又因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並沒有對「研究發展」本身下定義,而為執行上開法規範所制定之上述抵減辦法對「研究發展」之定義(即「⑴「研發新產品或新技術」⑵「改進生產之技術」⑶「改進提供勞務之技術」⑷「改善製程之技術」)亦失之空泛;而「成本效益分析」既係就此稅捐優惠規定之解釋基準,則所謂「研究發展」其意涵當係指國家付出稅捐優惠之成本,必須有高於或至少等同於成本之預期報償;透過「成本效益衡量」之觀點,可認「研究發展」至少必須符合以下二項基本要件:1、在我國國境內之研究資源投入活動,其研究發展所生之經濟效益應留存在我國社會內,始有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2、活動內容之創新高度,研發內容必須有冒險性及不確定性,才有拓展知識疆域之可能。
既有技術之小小改進,並無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換言之,所謂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國內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否則即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三)復按所謂「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特定費用,前已述及;又「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依據。三、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㈠如該項產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㈡研究新產品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或研究發展過程及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㈢研究新產品階段中所發生之測試如屬原形開發之設計、檢討、功能、安全及耐久性等測試,或藥品、醫療器材在國內、外業經實驗室及動物實驗研究,有相當文獻發表,可在人體施行試驗或國外主要國家仍在人體試驗階段,在國內所施行之試驗,應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壹、研究與發展支出:一、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二、研究新產品如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財產權者,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三、研究新產品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提示整個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及具體研究成果或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等相關資料。四、其他證明文件。」、「…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發展人員之薪資: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二、薪資支出明細表內容包含薪金、俸給、工資、獎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加班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等項目。三、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工作經歷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3點前段暨該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二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所規定。核此要點乃財政部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授權後,就研究與發展支出之事實認定範圍所為之判斷基準,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均屬無違,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年度研究開發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witchingPowerSupply),系爭年度研發計畫「051WU-yy」、「601DA/DNXX」、「EPA-101Wx-yy」專案均有創新性云云,固舉原告研究單位組織圖、研發人員名單、研發循環9000手冊、可行性研究報告書、產品企劃書、新產品開發時程表、產品規格表、產品測試報告、安規證書、產品問題/對策一覽表等研究計畫及報告部分資料、研發儀器設備清單及憑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原告廠區配置圖及研發處建築物使用面積比例說明書、專案開發報告說明等件為憑,然查:
1、案號051WU-yy專案部分:
(1)原告主張此專案係開發系列5W左右的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依原告稱此專案係針對體積小,本身消耗電力較小的資訊類產品而設計開發,開發前係為線性調整器,開發後為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PS)。設計上是考慮全電壓,即100-240Vac輸入都可使用的設計,使產品的使用不致侷限於特定的區域。此專案是交換式電源供應器(
SPS)的架構,目的為使整個架構的成本降低,主線路是以Ringingchokeconverter的方式去做開發(051WU-yy專案開發報告附卷第378頁至第389頁參照)云云。
(2)惟查,原告此051WU-yy專案乃另一「051WU-xx」案之衍生產品,使用之技術能力為既有技術一節,亦有原告所提之可行研究報告書「三、預估需求時程及樣品數量:衍生產品:由Mod051WU-xx衍生…四、技術及時程評估:1.技術能力:既有技術…」(附原處分卷第932頁參照)可證,是原告所稱開發新產品實僅於原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可言,自無法認為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此外,原告就此專案所提之會議記錄(附卷481頁)、研發工作歷程表(附卷484頁至第48
7頁)、產品企劃書、產品規格表(附原處分卷第929頁至第932頁)、報價單、服務企劃書、支付憑單等(附原處分卷第848頁)或為「051WU」、或為「051WU-xx」案者,而測試報告則為「051WX」者,均非屬系爭051WU-yy專案之研發紀錄或資料,是原告稱當年度伊其有為本專案新產品之研究開發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2、案號601DA/DNXX專案部分:
(1)原告主張此專案係鑑於以往電源供應器工作在低頻,以矽鋼片變壓器為能量轉換之主要零件,矽鋼片變壓器體積大且重,效率很難超過50%,在滿載時溫度很高容易燒壞,是本研發計畫以交換式原理開發新型電源供應器,其工作頻率在數拾仟赫茲,以功率電晶體來切換能源,因此可以用很小之變壓器,效率可高達80%;雖交換式電源供應器優於線性電壓調整器,惟尚須投入開發控制電路、電磁干擾、消除高次諧波成份等新技術,亦屬創新開發之範疇(601DA/DNXX專案開發報告附卷第390頁至第403頁參照)云云。
(2)惟查,此601DA/DNXX專案實為另一「601DA」案之衍生產品,使用之技術能力為既有技術一節,亦有原告所提之可行研究報告書「三、預估需求時程及樣品數量:衍生產品:由ModEPA-601DA衍生…四、技術及時程評估:
1.技術能力:既有技術…五、開發價值評估:EPA-601DA/DNXX,衍生產品」(附原處分卷第522頁參照)可證,是其所稱開發新產品實僅於原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可言。至於原告就此所提之會議記錄(附卷489、490頁參照)、產品規格表、測試報告等(附原處分卷第471頁至第513頁參照)或為「EPA-601DA」、或為「EPA-601DX」或為「EPA-601D」案,均非系爭601DA/DNXX專案之研發紀錄或資料,自難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審諸原告所提之產品測試報告期日均為90年3月29日(附原處分卷第
503至第507頁參照),顯非於系爭年度為之,益徵上開產品規格表、產品測試報告等並非系爭601DA/DNXX專案之研發紀錄資料。原告以上開非系爭601DA/DNXX專案專案之可行研究報告書、產品測試報告等撰製與上開資料時程相符之工作歷程表,亦難信為真實,是原告稱當年度伊其有為本專案新產品之研究開發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3、案號EPA-101Wx-yy專案部分:
(1)原告主張本專案針對同規格之電源供應器改以交換式原理開發新的電源供應器。線性調整器主要架構係利用矽鋼片材質為主,將AC市電轉換成低壓之交流或直流電壓,提供各類電子電器設備使用,其利用變壓器圈數比,將高壓轉成低壓,再經由整流線路,提供電壓。而本專案使用交換式之設計,變壓器材質改採FerriteCore,並利用電晶體做切換,工作頻率將可高達100KHz(原線性調整器僅有50/60Hz),其效率更可高達90%,並開發使用回授線路方式,將輸出電壓控制在5%以下,增加商品使用之穩定性,提昇所配合商品價值云云。
(2)而原告就此專案所提:可行研究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458頁)產品型號為「EPAS-101Wy-x」,工作頻率為50-60Hz;會議紀錄(附卷第496頁至第505頁之會議主題為「EPAS-101Wu」,或為「EPAS-101W」;產品規格表(附原處分卷第453-1頁)產品編號為「EPAS-101Wy-x」、產品工程標準書(附原處分卷第449頁至第452頁)產品型號或為「EPAS-101Wu」,或為「EPAS-101Wy-x」;產品測試報告、安規申請書等產品型號為「EPAS-101Wu」,材料承認書(卷附第226頁)之日期為90年10月間,機種為「EPA-101W-xx」,閩強電子製品廠與原告往來之文件、請承認書等之型號則有「「EPAS-101Wx-xx」「EPAS-101Wx-y」、「EPA-101W
X」「EPAS-101Wx」、安規證書之產品型號則為「EPAS-101WT-Y」、「EPAS-101WT」、「EPA-101WT」、「EUA-101WT」、支付憑證、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上之產品型號亦與系爭EPA-101Wx-yy專案不同(相關資附卷第225頁至第274頁參照),均與系爭EPA-101Wx-yy專案不同。此外比較原告所提之研發工作歷程表上產品測試報告期日散布於當年度3月至10月間,惟依原告所提之測試資料所示之產品測試時間或在其他年度(如90年11月28日,附原處分卷第417頁參照)為之、餘則均於91年3月28日(附原處分卷第396至410頁參照)亦有不符,益證原告所提之上開產品規格表、產品工程標準書、產品測試報告等非屬系爭EPA-101Wx-yy專案之研發紀錄資料。是原告稱當年度伊其有為本專案新產品之研究開發云云,即難憑採。
4、又查,我國是全球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PS)產品最大生產國,絕大部分產品是使用在低瓦數、標準型的產品,由於技術層次不高、單價便宜、附加價值低,我國廠商賺取的是微薄且勞力密集的加工利潤;技術上相對成熟且演進相當緩慢,產品的生命週期較長,例如個人電腦快速升級,但關鍵組件之一的SPS產品變化程度不到10%,廠商要進入另外一個市場區隔的障礙相當低,而且產品之間的替代性相當高。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產品中,約有八成是屬於使用者規定的特製電源,其餘二成才是屬於標準型電源,技術層次不高,進入障礙低,市場完全是以價格競爭為主。產品標準化由系統廠商主導,電源供應器廠商只能遵循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研院IEK系統能源組蔡金坤著「我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業發展趨勢與競爭分析」摘要附卷第346頁至第350頁可憑;而關於系爭專案為原告其他專案之衍生產品,使用之技術能力為既有技術,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所稱之研發實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產品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另原告就此亦自陳「原告公司設計出開關式電源供應器後,還要應客戶不同的需求,為不同的設計;於開關式電源供應器並非原告公司獨創也有其他公司製造,功能則大同小異。」等語屬實,是被告稱原告所稱研究發展活動係就現有產品依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補強,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等語,不屬應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等語,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先作線性式整流器,後來做開關式電源供應器…」、「原告公司自生產線性式整流器到生產開關式電源供應器的過程,對原告公司來說係產業的升級…」云云,惟營業人產製之產品種類更動與產品開發是否具創新高度、是否在同業既有技術產品外超乎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國內企業發展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所稱該伊自生產線性式整流器到生產開關式電源供應,屬不同產品縱屬實情,亦難謂執此遽稱系爭專案產品屬促進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PS)產業升級之新產品或新技術,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取。
5、另原告所提「電壓轉換器」核准審定書之產品專利權屬「新型專利」(專利核准審定書附卷第282頁、專利公報附原處分卷第671頁、第672頁參照),而新型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規定參照),產品創新高度本即較低,此參諸上開電壓轉換器僅就原產品構造裝置稍作更動(說明圖示附原處分卷第662頁、第671頁參照)即明,況該電壓轉換器新型專利與原告所稱該年度系爭「051WU-yy」、「601DA/DNXX」、「101Wx-yy」專案研發方向及內容亦不相同,是原告執之稱伊於系爭年度施行之「051WU-yy」、「601DA/DNXX」、「EPA-101Wx-yy」專案研發具創新性云云,核無可採。
6、又原告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發展人員之薪資部分,固提出內部整理之研發人員名單(卷附第122、123頁)繕寫各該人員經歷、職稱、職掌、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等項,惟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研究與發展相關資料,未臻完整,不能證明當年度確有為系爭「051WU-yy」、「601DA/DNXX」、「EPA-101Wx-yy」專案之研發,已如前述,而依該名單記載,多數員工同時參與「051WU-yy」、「601DA/DNXX」、「EPA-101Wx-yy」專案,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各員提任之工作細項及各成員於各研發階段之工作報告、實施方法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等記錄供核,是無法與其所提示之部門人員之工作經歷、工作職掌及專案計劃、各部門研究用之儀器設備等相互勾稽,是被告以原告無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或詳盡之研發計畫及紀錄,無法證明確實從事研究發展活動,其中開發成本預估之人事薪資與設備費與研發費用明細勾稽不符,進而否准原告適用投資抵減,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開發成本預估之人事薪資與設備費與研發費用明細勾稽不符,乃屬預計數與實際數之差異,原告已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書、產品企劃書、新產品開發時程表、產品規格表、產品測試報告、安規證書、產品問題/對策一覽表等研究計畫及報告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定書等資料,足資說明原告確有從事研發活動云云,並執工商時報96年07月24日「研發投資抵減審查彈性放寬」之新聞稿稱工作日誌或工時紀錄,可由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云云,指摘原處分,自無可採。
7、承上所述,原告所提各該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年度原告確有進行「051WU-yy」、「601DA/DNXX」、「EPA-101Wx-yy」專案研發、各該專案具有創新性等事實,原處分否准此部分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列,核定原告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抵減,係因依原告所稱之系爭研發專案不具創新高度,其所提示之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資料,未臻完整,所附研究發展計畫內容未有完整之研發工作日誌、各計畫成員於研發計畫之各工作步驟中擔任之工作內容、各成員於各研發階段之工作報告暨實施方法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等詳實記載之記錄,故無法相互勾稽所致,而非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生有疑義,是原告請求將本件送請將本件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所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其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固難比附援引,況其屬個案之認定,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呆帳損失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