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鍾珮宸 (原名 鍾秀足 )即鴻霖實業社
丙○○原名 劉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
用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 16 日
書記官胡淑芳